(2016)晋0802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建设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802刑初240号 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建设,男。2014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6月16日因盗窃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盐湖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年2月5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建设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建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宋建设采用撬盗手段,在盐湖区×号一修理部(系被害人生产生活公用场所),盗窃气泵一台、现金350元,经鉴定该气泵价值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宋建设当晚再次窜至该修理部,盗窃黑色赛克电动车一辆,因客观原因该车未作价。 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扣押、返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材料。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建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建设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建设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一定好好改造,重新做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宋建设窜至盐湖区西环城路170号被害人杨某某日常居住生活的修理部,用携带钢筋剪剪断门扣进入修理部内,盗窃气泵一台、现金350元,逃离现场,被告人将所盗赃物放回其家中之后,再次窜至被害人的修理部,盗窃一辆赛克牌电动车。第二天,被告人宋建设将赃车以17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收废品的人,赃款全部挥霍。经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作出运盐价鉴字[2016]第0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气泵的价值为人民币300元。所盗赛克电动车因无法追回未作价值鉴定。案发后,赃物气泵已追回,由被害人认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 1、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01月23日在上午8点左右,我和丈夫到修理铺发现店铺门被撬开,打开门后发现丢失现金1000余元(票面记不清楚),气泵一台价值300余元,给别人修的一辆赛克电动车也丢失。我就报了警。报案后,我们查看修理铺周围的监控录像,发现监控里面的盗窃嫌疑人是一名男的,大约50岁左右,像是大约五、六天前,在我修理铺北边一个足疗店内发生打架的一个男子,当时这个男子受伤报警了。案发时,因为我们家有事,就没有在店里居住,平时都得是吃住在店里。 2、被告人宋建设的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1月20日前后,我想将我骑的三轮电瓶车卖掉,就到盐湖区西环路一个电动车、摩托车修理部,去过两次想打听价格,去的时候发现白天修理部门一直锁着,我就产生了盗窃修理部的念头。2016年1月22日下午6时许,我在黄河市场附近一家五金门市部购买了一把钢筋剪,当天晚上半夜我一个骑着电瓶车,从我的住处到那家修理部门附近,放好电瓶车,我拿上钢筋剪走到门市部跟前,用钢筋剪将修理部的门扣剪断进到房内,用手机照明,在房内寻找后,在桌子上的抽屉里面发现有一个钱包,将钱包内的350元钱拿出装在身上,将钱包和里面的身份证、银行卡扔掉了;接着我又返回到修理部内将门市部的一台气泵拿走,放到电瓶车上,然后返回我的住处,把气泵放在家里。过了一会,我打了一辆出租车,再次到西环路那个修理部,将里面一辆电动车偷出来,推到我的住处,第二天中午我骑上电动车到街上转悠想把车卖掉,最后到东街碰见一个流动收破烂的以170元将电动车卖掉。所得的钱我付了180元的输液费、买了70元的药,其余的钱全部花掉。 3、被害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2016年1月23日凌晨,我的修理部被盗,丢失现金1000余元、气泵一台、赛克电动车一辆。该电动车是给别人修理的,不知道车主情况也无法联系寻找。2016年1月24日,车主到我修理部要她的电动车,我告诉她车被偷走了,她要我赔偿1000元,我不知道电动车能否追回,最后赔偿了她800元才算了结。 4、证人姚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我是杨某某的房东,杨某某夫妇在我的住处已经租住开店十年了,他们长期居住在该店铺。 5、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被告人宋建设蓝色钢筋剪一把、蓝色气泵一台;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蓝色气泵一台。 6、物证作案工具钢筋剪一把。 7、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运鉴价字【2016】第025号关于宋建设涉案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鉴定气泵价值人民币300元。 8、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宋建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9、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16日,宋建设因盗窃电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10、被害人杨某某被盗的修理部的照片两张,证实其修理部为被害人日常生活的场所。 11、被告人宋建设的到案经过:2016年1月23日,盐湖区×号电动车、摩托车修理部的杨某某来所报案称,其2016年1月23日凌晨修理部被盗丢失气泵一台、现金和电动车一辆。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西城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到报案后立即对该案进行调查,并与2016年1月25日在西城派出所门口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宋建设抓获。 二、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的证据 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宋建设,男。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建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作案工具,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民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建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后,五年内再犯犯同种罪行,系累犯,且间隔时间较短,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建设又因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后,仍携带作案工具实施入户盗窃行为,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建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宋建设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六百五十元。 三、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钢筋剪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董晓芬 代理审判员梁晋芳 人民陪审员洪金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嘉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