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5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原告石山与被告蒋秀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山,蒋秀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5725号原告石山,男,汉族,1961年2月28日。委托代理人汤圣泉,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秀玲,女,汉族,1970年4月6日生。原告石山诉被告蒋秀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倩倩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石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圣泉,被告蒋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山诉称:其与被告蒋秀玲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蒋秀玲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南路×××(以下简称×××)商业用房一间二层出租予其。租期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租赁期间如遇拆迁,装潢补偿费、营业补偿费由其分得2/3,蒋秀玲分得1/3;设备迁移费、人员安置费、电话宽带费、空调移机费、装潢门口费的补偿归其所有。2015年8月19日,江宁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谭园路道路建设项目发布征收公告,×××属于征收范围内。蒋秀玲应按约将相应的装潢补偿费、营业补偿费等拆迁补偿费用返还给其。但经其多次向蒋秀玲催要,蒋秀玲均不予理会。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蒋秀玲向其返还其租赁×××期间因房屋被征收后应由其所得的各项补偿费用共计10万元。被告蒋秀玲辩称:原告石山目前仍然在使用×××房屋,对其营业没有造成影响,其不应向石山返还其所诉各项补偿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山(乙方)与被告蒋秀玲(甲方)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续前期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出租予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二年,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在租赁期间如遇拆迁,装潢补偿费、营业补偿费,甲方得1/3,乙方得2/3。设备迁移费、人员安置费、电话宽带费、空调移机费、装潢门口费补偿归乙方所有;如双方未达成协议所产生的拆迁补偿费用按国家政策执行;因拆迁所补偿的各项费用,无论是付给甲方或者乙方,双方应及时按照合同付给对方,在补偿款到位的当天付款。签订合同后,×××在上述租期内被纳入政府征收范围内,征收主管部门前往×××进行过房屋装饰装修丈量数据汇总表。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同征收主管部门签订相应的征收补偿协议,也未拿到拆迁补偿款。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丈量数据汇总表、征收与补偿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石山与被告蒋秀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石山无法确定补偿款的具体数额,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蒋秀玲已经领取了拆迁补偿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蒋秀玲故意阻碍补偿款的领取。故按双方约定,蒋秀玲支付拆迁补偿款的条件尚未达成。因此,对原告石山要求被告蒋秀玲支付征收补偿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山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石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杨倩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