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1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郑莹莹与北京中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莹莹,北京中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1955号原告郑莹莹,女,1985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静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济民,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南里1号28甲楼315室。法定代表人张瑞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亚蕊,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莹莹与被告北京中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大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郑莹莹之委托代理人王静宇、田济民,被告中大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朗亚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莹莹诉称,2003年2月28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会计,工作包括中大物业以及公安大学后勤管理处安排的财务工作,工资由公安大学后勤管理处发放,但被告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劳动合同,之后经两次续签至2015年2月28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是公安大学饮食中心,该中心实际由被告中大物业公司在运营管理。从签订劳动合同开始,被告公司也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补缴2008年之前社会保险的请求,2014年9月被告公司明确表示不能补缴,同时告知原告如坚持要求补缴就不要再来上班了。对于被告公司的这种答复,原告虽然非常不满,可没有提出辞职,但被告公司却安排了他人顶替了原告的岗位,致使原告无法上班。被告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8月,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60元。由于被告公司与原告两次续签劳动合同都是固定期限且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已满十年,所以被告公司应当在第三次续签时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被告公司却没有履行上述法定义务。2015年2月28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被告公司没有与原告续签,应当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另,被告公司在原告2003年4月、5月工资中扣除了总共500元的风险抵押金,且根据原告自己的考勤记录计算,这十几年来被告公司共拖欠了原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513.03没有支付。原告曾就双方劳动关系确认问题以及相应的主张于2015年2月4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并于2015年5月18日增加了其他请求,但仅获部分支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03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03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320元;3、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03年2月至2014年8月12日工作日延时加班费513.03元;4、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320元;5、要求被告公司退还原告风险抵押金500元。被告中大物业公司辩称,公安大学饮食中心是2004年3月由公安大学设立,隶属公安大学后勤管理处经营管理。2008年3月前被告物业公司的业务主要是为公安大学住宅小区及校园提供物业、保洁服务。2008年3月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公安大学为规范与劳动人员的法律关系,便将包括原告在内的一些人员转入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与这些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签订合同前后的工作内容、地点不变,工资、社保费用实际由公安大学负担,2011年起由现金支付变为转账支付。2008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两次,终止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物业公司提出辞职,但没有说具体原因,虽经被告公司挽留但原告坚持离开。原告实际工作到2014年7月底,8月开始就没有在上班。但因8月是暑假,所以原告的工资发放到8月,标准为3860元/月。2014年9月10日,原告来公安大学饮食中心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现被告公司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自2008的3月起建立并于2014的8月因原告自行离职而解除,被告公司无需支付终止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延时加班的情况,不同意制度加班工资。双方续签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同意的,被告公司不应承担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被告公司同意退还原告500元风险抵押金。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财务班长,工作地点为饮食中心。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经两次续签至2015年2月28日。2008年3月开始,被告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称其实际入职被告公司的时间为2003年2月28日,提交了公安大学2003年7月为其发放的荣誉证书。对此,被告公司不予认可,称原告原为公安大学员工,2008年3月才与被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8月原告自行离职。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实际工作到2014年8月,工资亦发放至2014年8月,且2014年8月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60元。但对于劳动合同关系的结束,原告表示系被告公司于劳动合同2015年2月28日到期不再与其续签所致;被告公司则表示为原告2014年8月底自行提出离职所致。就上述陈述,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就此,本院曾向原告释明相应法律关系及后果,原告表示认可法庭对劳动合同结束性质的认定,并同意在判决中作出相应的处理结果。另,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工作日延时加班情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公司同意退还公安大学在2003年向原告收取的风险抵押金500元。本案诉讼前,原告曾以被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18日上述仲裁机构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072号裁决书,确认双方2008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退还原告风险抵押金5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公安大学荣誉证书、考勤表、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072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生效一方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主张2003年2月28日至2008年2月29日期间与被告公司存在了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均指向其他单位,本院对此无法采信。诉讼中,双方均认可2008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有上述期间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事实加以印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另,双方均表示原告在被告公司实际工作至2014年8月,但关于此节,原告表示系被告公司拒绝为其补缴2008年3月之前社会保险并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所致;被告公司则表示系原告无故不来上班,视其自动离职所致。就上述各方的主张,双方相互不予认可且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情况,鉴于原告2014年9月不再上班的事实,综合整体案情,本院以按照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认定为宜,解除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据此,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日期之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在上述认定结论下,被告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本院以双方均确认的被告工资标准核定。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未签无固定期限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虽然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没有证据显示第三次合同的签订形式及过程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据此,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中2014年9月前的部分不予支持;2014年9月后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的请求丧失事实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03年2月至2014年8月12日工作日延时加班费513.03元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且被告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退还风险抵押金500元的请求,虽该抵押金并非被告公司收取,但鉴于被告公司表示同意退还,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郑莹莹与被告北京中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二OO八年三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限存在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中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郑莹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二万七千零二十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中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郑莹莹风险抵押金人民币五百元;四、驳回原告郑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郑莹莹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肖成效人民陪审员 刘 晖人民陪审员 高 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柴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