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山东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潍坊吉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徐彬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吉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徐彬杰,徐立香,常州第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第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5民初1323号原告山东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夷安大道北首。法定代表人:单鸿坤,总经理。被告潍坊吉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882号怡新苑小区A号楼1601号。法定代表人:徐立香,经理。被告徐彬杰,居民。被告徐立香,成年,居民,系徐彬杰之妻。被告常州第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关河西路180号。法定代表人:钱炳华,经理。被告常州第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安迎宾西路26号。负责人:支和中。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吉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徐彬杰、徐立香、常州第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第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曹 菲人民陪审员 宫恩东人民陪审员 魏益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纪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