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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终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虞冰清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虞冰清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1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号**楼。负责人:董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振林,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冰清。委托代理人:陈建祥,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虞冰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商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0月13日,虞冰清就其所有的浙F×××××宝马轿车向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8682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向虞冰清签发编号为2055203262014004980的保险单一份,保险单载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386820元,已使用年限4≤T<6年,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3日24时止内容。2015年5月18日13时38分,虞冰清驾驶上述车辆沿东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升南区门口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上浙F×××××货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虞冰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本次事故造成浙F×××××宝马轿车全损。现双方对理赔金额存有异议,故虞冰清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上述车辆2009年1月首次出售时的价格为602540元;2014年10月,虞冰清以400000元价格购入该车。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虞冰清将其所有的浙F×××××车辆向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给虞冰清,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本案中,虞冰清主张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应按保险金额支付理赔款386820元,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则抗辩认为按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车损条款)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理赔金额为16万余元(计算方法为:投保时新车购置价386820元-折旧386820*76*0.006元-残值50431.10元)。原审法院认为,有关保险金额的确定及赔偿方式的保险条款本质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应当将保险合同中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如何确定、保险金额如何确定的三种不同方法和不同方法下如何进行理赔的相关条款以区别于其他保险条款的方式,向虞冰清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但保险人并未以适当的方式将上述条款向投保人作提示和明确说明,故上述保险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保险人、投保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所涉车辆2009年1月的新车价为602540元,虞冰清在2014年10月买入该车时的价格为400000元,故虽然保单载明386820元为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但该金额低于虞冰清买入时的二手车价格,明显并非投保时实际的新车购置价,而与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较为接近。上述车辆事故发生时距离虞冰清投保已经过7个月,车辆的实际价值按投保时价值386820元减去折旧费用386820*7*0.006元计算较为公平合理,故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应支付虞冰清的理赔款为370573.56元。综上,虞冰清的诉请部分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的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虞冰清保险理赔款370573.56元;二、驳回虞冰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2元,减半收取3551元,由虞冰清负担122元,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负担3429元。宣判后,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免责条款作了扩大解释,车损条款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不是免责条款,也没有保险公司会将这些条款列入免责说明书。二、原审对车辆损失判决不当,保单所载新车购置价为386820元,应以此为基础计算折旧费用。自2009年1月14日至2015年5月18日,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时间已超过76个月,以新车购置价386820元,扣除76个月的折旧费用和被保险车辆的残值后,车辆实际价值为16万元。三、虞冰清提供的发票是复印件,原审法院未核实发票的真实性,并以此认定新车购置价不当。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38万余元,双方不是必须按实际的新车价格投保,原审以新车价格和市场价格不符为由,认定约定无效不正确。四、双方协商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虞冰清投保时称新车购置价为40万元。虞冰清如果按被保险车辆的新车价格60万元投保,则保险费要1.20万元左右,虞冰清是不足额投保,应按比例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虞冰清答辩称:一、本案是定值保险,因原判金额与虞冰清主张的金额相差不大,才未上诉。虞冰清是按车辆的实际价值投保,被保险车辆全损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投保金额即可。二、原审中虞冰清提供的发票,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认可新车购置价为60万余元,原审对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三、如果虞冰清按60万元投保,保费1.20万元左右,因按车辆实际价格理赔,存在超额投保的情形,则保险公司多收的保费应退还。四、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即为免责条款,原审并未对免责条款作扩大解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提交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以下简称免责说明书)一份。证明保险人将免责条款单独列明并已告知投保人的事实。虞冰清质证认为: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对免责说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投保人签字处不是虞冰清本人所签,虞冰清对签字不予追认,即便虞冰清签署了免责说明书,也不代表其对保险人高保低赔行为进行确认,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的主张实为高保低赔,是免除其责任的做法,并非免责说明书中列明的条款才是免责条款,未列明的不是免责条款。虞冰清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车损条款第十条、第二十七条是否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看其是否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条款,而且上述条款没有在免责说明书中列明,即便免责说明书确为虞冰清的代理人所签,也不能证明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已将上述条款告知虞冰清,故本院对免责说明书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至车辆全损,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应予理赔,但双方对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的赔偿金额如何计算。本案车损条款第十条规定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中保险金额的三种确定方式,但是当事人没有在保险单、投保单等凭证中明确虞冰清投保时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为何种,现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认为保险金额是按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按照车损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计算,扣除车辆的折旧费用和残值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60000元,虞冰清则认为是按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投保。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车辆2009年1月份的新车购置价为602540元,虞冰清是于2014年10月份以400000元价格从他人处买入该车,并于当月投保,可见保险单中载明的投保时新车购置价386820元,明显不是车损条款第十条定义的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而更接近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以保险单中有载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由,认为保险金额是按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386820元确定的,该主张显然不成立。虞冰清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86820元,其认为是按当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投保,该主张更为可信。因被保险车辆全损,故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应按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距虞冰清投保时已7个月有余,原审依据被保险车辆投保时的价值386820元减去前述期间的折旧金额,计算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9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佳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