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7执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安守练申请执行唐光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327执311号申请执行人安守练,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进化镇。被执行人唐光富,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进化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安守练申请执行唐光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唐光富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由被执行人唐光富给付申请执行人安守练人民币113,327.14元,支付诉讼费491元,承担执行费1,6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唐光富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安守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余款33,327.14元及诉讼费491元唐光富自愿放弃。因履行期限较长,和解履行期间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凤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唐光富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安守练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裁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义务。审判长 曾德成审判员 罗平贵审判员 冷劲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