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7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林某某提供给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刑初50号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公诉刑诉字(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海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纪某某在彬县西大街新派莎罗拍证件照时,盗窃该店员工王某的一部iphone5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89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证据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纪某某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同时宣告缓刑。被告人纪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纪某某当庭提供了彬县新民镇民政工作站证明,证实被告人系其村低保户及家庭情况;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告人曾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纪某某在彬县西大街新派莎罗拍证件照时,发现该店员工王某的一部iphone5s手机放在一楼大厅圆桌上,便产生了盗窃该手机的想法,遂趁大厅无人之际,拿走手机迅速离开。经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89元。该手机纪某某在使用过程中遗失。2016年3月7日,纪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2389元。另查明,被告人纪某某系彬县新民镇留丑村低保户。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单、收条、领条、接受证据清单、彬县新民镇民政工作站证明、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二、被害人王某陈述;三、证人杨爱侠证言;四、被告人纪某某供述及辩解;五、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六、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七、视听资料,监控光盘。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赔了被害人财产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池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伟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