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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吴韩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浙江衢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浙江衢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1720号原告:吴韩。委托代理人:姜和定,衢州市正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南湖中路48号二楼、四楼。诉讼代表人:汪金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毅,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艳婷,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衢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亚美路255-2幢2-4层。法定代表人:曾庆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雪平,该公司员工。原告吴韩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浙江衢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连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和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毅、被告衢州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韩起诉称,2013年2月26日5时6分,原告吴韩驾驶浙H×××××号普通摩托车,沿农市路自西向东逆向行驶入衢州区荷花一路(衢化路与荷花一路路口以西)左转弯车道,与沿荷花一路自西向东行驶在左转弯车道内属被告衢州汽运公司所有的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驾驶员柴光明驾驶的浙H×××××小型客车左前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衢州中医医院治疗,先后在该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共计87天,花费医疗费近88000元。该事故经交警柯城大队认定,原告与驾驶员柴光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和7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283元,余款未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身心遭受巨大痛苦,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14224.28元(诉讼中原告从207617.64元变更为214224.2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1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责任赔偿,并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衢州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630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吴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第3308023201300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二、衢州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三份、证明书22份、用药清单一份、收费收据17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12622.88元(不包括2013年2月26日至9月11日已支付的部分)的事实。三、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72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花费鉴定费2040元。四、交通费票据88张,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及参加事故处理花费交通费870元。五、衢州市社会保障卡一份、人员缴费明细查询一份、房屋出租合同一份、市场名称登记证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衢州预防性健康体检、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一份、衢州花鸟工艺品市场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衢州区工作、生活至今的事实。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衢州汽运公司所有的车辆登记及保险情况。七、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45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2013年2月26日至同年9月11日止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通过诉讼已得到赔偿的事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赔付。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为12622.88元,其中有非医保用药2156.45元,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缺乏居住证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摩托车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伤残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其他均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衢州汽运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其他赔偿项目按保险规定,非医保用药、伤残鉴定费已与原告协商一致,浙H×××××号出租车损失3700元应由原告承担赔偿285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衢州汽运公司对原告吴韩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其中人员缴费明细查询和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证据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两家单位上班属有固定工作人员,应提供工资单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年内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能直接套用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房屋出租合同仅能证明原告为了经营而租赁该房屋,不符合证明适用城镇标准的居住要求。从证据五中的人员缴费明细看,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均在不同的两家单位上班,事故发生时在衢州花鸟工艺品市场内经营面馆为个体工商户,属无固定收入人员,且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从房屋租赁合同看,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自2011年3月起一直租用衢州市花鸟工艺品市场内房屋经营面馆,其主要收入来源为该面馆的生产经营,亦不能排除其居住在该经营的房屋内,符合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证据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26日5时6分许,原告吴韩驾驶车牌号为浙H×××××的普通摩托车,沿农市路自西向东逆向行驶驶入衢州柯城区荷花一路(衢化路与荷花一路路口以西)左转弯道,与沿荷花一路自西向东行驶在左转弯车道内的由柴光明驾驶的车牌号为浙H×××××的小型客车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第3308023201300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韩与驾驶员柴光明负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衢州中医医院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共计87天,花费医疗费12622.88元(不包括2013年2月26日至9月11日期间已支付的医疗费),其中有非医保用药2156.45元。原告因伤治疗和参加事故处理花费交通费870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的伤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72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花费鉴定费2040元。2014年1月15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453号民事调解书,其调解内容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2013年2月26日-2013年9月1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9976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需支付29976元,于2014年2月15日前付清。被告浙江衢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非医保、诉讼费共计3693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暂不予以抵扣,待原告治疗终结后,一并结算”,并已履行完毕。原告自2011年3月始至本次事故发生时,一直租用衢州市花鸟工艺品市场内的房屋经营面馆并居住。浙H×××××号小型客车在公安机关登记车主为被告衢州汽运公司,驾驶员柴光明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事故车辆系执行职务行为,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财产遭受侵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案因驾驶员柴光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驾驶员柴光明在执行被告衢州汽运公司指派的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柴光明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衢州汽运公司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系被告衢州汽运公司所有的浙H×××××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作出赔偿,其赔付款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都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和伤残程度及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等实际情况,酌情考虑4000元为宜,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符合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3714元计算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前三年内原告在不同的二家单位上班,属有固定收入人,应提供其工资收入情况,误工费按每天1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应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365天即每天141.69元计算赔偿,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20元、非住院期间每天80元计算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2622.88元(含非医保用药215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02016.8元、护理费17880元、交通费870元、残疾赔偿金174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伤残鉴定费2040元等共计318335.6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204139.23元的50%为102069.61元,共计212069.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吴韩;由被告浙江衢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韩非医保用药2156.45元、伤残鉴定费2040元共计4196.45元的50%即2098.22元,扣除已支付的6307元,由原告吴韩返还被告浙江衢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4208.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4元,减半收取2207元,由被告浙江衢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连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维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