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2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民初893号原告罗某,女,19XX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开原市某某花园。被告梁某某,男,19XX年5月13日生,住址同上。原告罗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7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XX年4月23日生育一女梁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经常不回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梁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罗某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查询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XX年7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梁某某未举证。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开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XX年4月23日生育一女梁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向法院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无法认定双方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学忠审判员 王 莹审判员 韩立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仇开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