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杭仁明与黄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仁明,黄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1514号原告杭仁明。委托代理人邓军,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春燕,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鑫。委托代理人倪昌凤,海安县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裘辉,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楠,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仁明与被告黄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仁明的委托代理人邓军、姜春燕,被告黄鑫的委托代理人倪昌凤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仁明诉称:2015年3月28日18时45分左右,被告黄鑫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县曲塘镇刘圩村12组地段时,不慎撞倒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的原告杭仁明,致原告杭仁明跌倒受伤。本起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黄鑫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杭仁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杭仁明被送至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杭仁明如下损失:医疗费34893.4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45229.5元、护理费16770.8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残疾器具费3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41.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40元,合计275204.28元。被告黄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杭仁明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杭仁明各项损失239399.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鑫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在合理的范围内愿意赔偿,但对标准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医疗费33577.14元,护理费2228元,请法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残疾器具费和护工费票据不是正规的增值税发票,我司不予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就该鉴定意见与本案的关联性我司提以下意见:(1)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原有××是导致目前左髋关节功能障碍的主要原因,本次外伤系次要原因,外伤参与度40%左右,因此我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以及护理费用应当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外伤参与度的比例,我司只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也认为应当参照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外伤参与度40%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以及二次手术期间的三期费用,我司认为原告本次事故中受伤的部位包括左股骨上端及下端、胫骨上端这三个部位是与本次事故有关的,左股骨及胫腓骨、左宽臼发育不良,左膝关节融合属于原有××后遗症,与本次事故无关,虽然原告目前内固定在位的部位是评残部位,考虑到原告以上的体质以及原告的年龄已达到59岁,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因此我司认为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应当待实际发生之后再主张。对鉴定费发票我司无异议。对三院的两张邮寄费用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司认为邮寄费用不应当由我司承担;对户口注销证明及人口普查登记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司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抚养人即本案原告因伤残导致的对其日常生活及正常工作的影响程度,在本案中原告的伤残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本身的体质造成的,因此我司认为伤残对其日常生活以及正常工作不产生影响,故我司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劳动合同书、公司证明及纳税凭证真实性无法认可,提醒一下纳税证明中2015年2月1日-2月28日以及2015年3月1日-3月31日这两个月体现的原告收入涉及重复,2015年1、2、3月收入额为8000元/月,缴税金额为345元的部分有明显的后补的痕迹,因此在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按照行业标准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我司无法认可,请法庭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8时45分,被告黄鑫驾驶载有黄小敏的苏F×××××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县曲塘镇刘圩村十二组地段时不慎撞到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的原告杭仁明,事故致原告杭仁明跌倒受伤,苏F×××××号轿车受损。同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001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被告黄鑫驾车未注意观察车辆前方情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杭仁明无责。事发后,原告杭仁明先被送至海安县曲塘中心卫生院急救,随即转至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31日行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同年4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上段骨折,左侧股骨下段、左侧胫骨上段骨折,××后遗症。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患肢制动两个月,合理功能锻炼;3、三月内勿下床;4、一月后门诊复诊,休息一月,护理一人;5、术后一月、三月、六月、一年复查摄片。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3577.14元(该费用由被告黄鑫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南通惠民后勤保障服务有限公司海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的护工徐长珍护理,被告黄鑫支付护理费2228元(135元/天*16.5天)。此后,原告分别于同年5月13日、7月13日、9月13日、12月13日、12月15日、次年4月15日先后六次至海安县人民医院复诊、摄片共花去医疗费1316.34元。原告杭仁明出院后,由于其妻、子均在国外无人护理,从2015年4月14日至同年的7月29日期间,由惠民公司的护工傅卜郎上门进行护理,护理费120元/天。2015年5月10日,原告杭仁明至海安团结装饰部购买了不锈钢支架一副,花去160元;同年7月12日,原告至江苏同济大药房华氏连锁店购买了拐杖一副,花费86元;同年12月3日,原告又至江苏普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了手杖一支,花费85元;原告共计花费残疾器具费331元。2016年4月6日,经海安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杭仁明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1、杭仁明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下端及胫骨上端骨折;其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自身××为主要原因,本次外伤为次要原因,外伤参与度40%左右。2、杭仁明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0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85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为此花去司法鉴定费1560元,另行支付加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费用100元。同年5月4日,经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杭仁明的取内固定费用进行了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杭仁明受伤病史、伤后病历记载,杭仁明左股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下端及胫骨上端骨折诊断成立。2、杭仁明左股骨上端骨折内固定在位,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相关误工期限为45日;需1人护理20日;营养期限为20日。原告为此花费司法鉴定费960元,另行支付快递费20元。另查明:杭五圣(事发时96周岁)系原告杭仁明之父,原告母亲崔广珍已于2013年12月2日因死亡被海安县公安局墩头派出所注销户口。崔广珍生前与杭五圣生育二子二女。还查明:被告黄鑫所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庭审中,原告为主张其误工费的标准向本院提交了江苏广泽龙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以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根据劳动合同显示,原告在该公司从事财会工作,月薪8000元。现原告要求按照制造业的行业标准158.7元/天(57929元/年/365天)主张误工费。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杭仁明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有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赔偿的权利,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对原告杭仁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34893.48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次手术费8000元尽管尚未发生,为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中可一并处理。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2893.48元(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6元(18元/天*17天),计算准确,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原告主张1100元(90天+20天)*1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10天(其中二次手术期间营养期限为20天),计算准确,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原告主张45229.5元(158.7元/天*285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85天(其中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天数为45天);原告在广泽公司从事会计工作,但合同中约定的工资8000元/月证据不足,原告主张按照公司所在制造行业的行业标准158.7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经构成九级伤残,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故对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扣除20%。综上,本院依法认可原告的为误工费43801.2元(240天*158.7元/天+45天*158.7元/天*80%)。护理费,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护理费2228元(135元/天*16.5天)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且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工护理费12840元(120元/天*107天),因原告受伤后家属均在国外,无人护理,原告请护工护理合情合理,故本院认可护工护理标准12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100天,原告住院期间已实际护理天数为16.5天,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83.5天(100-16.5天),出院后护理费应为100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1702.8元(85.14元/天*20天),本院亦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13950.8元(2228元+10020元+1702.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的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0.2)元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用以填补原告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精神上的痛苦,但其数额的确定应当结合交通事故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331元(其中不锈钢支架160元,拐杖86元,手杖85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但是结合原告的伤残部位及伤情,原告在康复过程中要使用残疾器具合情合理,对此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241.5元(24966元/年*5年/4人*0.2)。被抚养人杭五圣系原告父亲,事发时已经年满96周岁,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杭五圣的生活费6241.5元。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后治疗、评残等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两次司法鉴定费2520元(1560元+960元)有正式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加印费100元和快递费20元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确认原告杭仁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289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43801.2元、护理费13950.8元、残疾赔偿金154933.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241.5元)、残疾器具费3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合计270335.98元。公安机关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黄鑫驾车未注意观察车辆前方情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杭仁明无责。该责任认定定性准确,且事故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黄鑫所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原告损失中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黄鑫承担。被告黄鑫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范围内赔偿原告147815.98元(270335.98-2520-120000元)。事发后被告黄鑫垫付的35805.14元,由原告杭仁明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原有××是导致目前左髋关节功能障碍的主要原因,本次外伤系次要原因,外伤参与度40%左右,要求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护理费都应当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外伤参与度的比例。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杭仁明原有××导致左股骨及胫腓骨骨干细小,左髋臼发育不良、髋臼窝变浅,左下肢变细、缩短,但涉案事故发生前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的九级伤残是在本起事故发生后形成的,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只承担40%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杭仁明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杭仁明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等合计147815.98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267815.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可将赔偿款汇至本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转交原告杭仁明。三、原告杭仁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黄鑫代垫款35805.14元。如上述义务人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杭仁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合计4120元,由被告黄鑫负担(已由原告杭仁明代垫,由原告杭仁明在履行上述返还义务时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孙翠燕代理审判员 王志勇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晓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继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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