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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5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北街支行与被告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北街支行,薛某某,苏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贾某某,郑某某,崔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59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北街支行委托代理人屈某某被告薛某某被告苏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贾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薛某某被告崔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北街支行与被告薛某某、苏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贾某某、郑某某、薛某某、崔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利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北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屈某某,被告杨某某、张某某、贾某某、郑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苏某某、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北街支行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薛某某、杨某某、贾某某、薛某某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北街支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四被告妻子苏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崔某作为四被告的共同债务人在借据上分别签字。合同约定任一小组可最高贷款本金5万元,四组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20万元,年利率为15.3%,逾期年利率为19.89%,借款期限为11个月,还款方式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9个月按月偿还利息,剩余2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各联保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20万元后,各被告只部分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776.1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算),被告薛某某、苏某某、贾某某、郑某某、薛某某、崔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贾某某、郑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99.9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按年利率15.3%计算;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算),被告薛某某、苏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薛某某、崔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薛某某、崔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497.53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按年利率15.3%计算;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算),被告薛某某、苏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贾某某、郑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借据各四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八被告以家庭为单位于2014年5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15.3%、逾期年利率19.89%,借款期限为11个月。并组成联保小组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张某某、贾某某、郑某某、薛某某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薛某某、苏某某、崔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被告杨某某、张某某、贾某某、郑某某、薛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等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对案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8日,被告薛某某、杨某某、贾某某、薛某某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北街支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四被告妻子苏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崔某作为四被告的共同债务人在借据上分别签字向原告借款5万元,四组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5.3%,逾期利息年利率为19.89%,借款期限为11个月,还款方式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9个月按月偿还利息,剩余2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所剩借款。各联保小组成员对任一组借款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20万元后,而各被告借款后只部分偿还本息,现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共欠借款本金30776.1元及利息;被告贾某某、郑某某共欠借款本金39999.9元及利息;被告薛某某、崔某共欠借款本金44497.53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某某、杨某某、贾某某、薛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各被告发放了借款,共计发放借款20万元,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不能完全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清偿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各被告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以联保小组成员的身份签字、捺印,并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三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各被告的联保责任不能免除,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776.1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算)。被告薛某某、苏某某、贾某某、郑某某、薛某某、崔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贾某某、郑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99.9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按年利率15.3%计算;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算)。被告薛某某、苏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薛某某、崔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薛某某、崔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497.53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按年利率15.3%计算;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算)。被告薛某某、苏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贾某某、郑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薛某某、苏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贾某某、郑某某、薛某某、崔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谢利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彦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