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2082号原告李某甲,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某某,女,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巩义市涉村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婚后双方一直感情不和,自2010年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现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儿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在子女年龄还小,需要父母的照顾;之前因为原告出去赌博,后来认识一个女的并生活在一起,所以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但原、被告还有感情,被告从来没有想过要和原告离婚;被告希望原告今后能改正错误,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感情受到影响,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生育一女,婚后共同生活十六年之久并生育有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着眼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相互理解与宽容,妥善处理生活矛盾,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军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世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