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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城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国元与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元,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分公司,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城民初1626号原告张国元,委托代理人姜顺义,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2698号5层019。负责人孙光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欣,被告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华安公寓一期四楼403。法定代表人汤光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光秀原告张国元与被告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分公司、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顺义,被告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孙光秀,被告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光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2·5CM光面山东锈石,单价为每平米100元,供应地点为宁夏平罗火车站;逾期付款,每日承担0·5%的违约金。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材料后,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228900元。被告已经支付30000元,尚欠货款1989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为378904·5元,现原告仅主张60000元违约金。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作为总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对其分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状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98900元,支付违约金6万元,合计2589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均辩称,1、被告所欠原告198000元货款属实;2、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6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2.5cm光面山东锈石,单价为100元/平方米。货款根据原告所供货物数量由第一被告全额支付,逾期支付每日承担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5年2月14日,原告经过与第一被告的负责人孙光秀结算确认第一被告欠付原告石材款229800元,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国元石材款贰拾贰万捌仟玖佰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双方遂酿成纠纷。另查,被告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该企业属企业非法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法庭的欠条、购销合同、企业基本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真实存在,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拖欠给付货款义务,造成违约对形成本案诉讼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何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案被告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分公司作为法人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系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属于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其他组织范畴,但因其是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只能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清偿部分,应由其法人承担即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国元货款198900元,支付违约金60000元,合计258900元;其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承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184元,退回原告张国元。案件受理费5184元,由被告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及邮资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燕林审 判 员  丁振红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花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