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昌与被告蒲斌、蒲鹏、陈万其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蒲斌,蒲鹏,陈万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307号原告张昌,男,汉族,1968年8月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蒲斌,男,汉族,1980年9月1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蒲鹏,男,汉族,1980年9月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陈万其,男,汉族,1973年12月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张昌与被告蒲斌、蒲鹏、陈万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斌、蒲鹏、陈万其经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在《张掖日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昌诉称:2014年4月1日,由被告蒲鹏、陈万其提供担保,被告蒲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2014年7月1日还清借款,逾期每天承担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担保人全权负责偿还借款及逾期违约金,借款及违约金未还清前,担保人持续承担担保责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付。现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承担利息167552元,共计56755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蒲斌、蒲鹏、陈万其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4月,被告蒲斌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1日,被告蒲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400000元),被告蒲鹏、陈万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及违约金未还清之前,担保人持续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付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被告蒲斌于2013年11月21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7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三张(金额分别为40000元、250000元、400000元)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蒲斌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由被告蒲斌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蒲斌到期后推诿不付,其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付和赔偿违约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蒲斌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被告蒲鹏、陈万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蒲鹏、陈万其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及违约金未还清之前,担保人持续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至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时,仍在法定担保期间之内,被告蒲鹏、陈万其应在该期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蒲鹏、陈万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蒲鹏、陈万其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每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2日计算至2016年1月6日,利息为144000元(400000元×24%÷12个月×18个月)。被告蒲鹏、陈万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期间应有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蒲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承担利息144000元,共计54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蒲鹏、陈万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75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张昌负担175元,被告蒲斌负担9700元,被告常蒲鹏、陈万其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全额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的原告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永生代理审判员 曹淑萍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