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5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吕树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树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吕树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5274号原告吕树泉,男,199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法定代理人张某(原告之母),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洋,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17号。负责人侯东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佐平,该公司职员。原告吕树泉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对其损伤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故扣除审限。待扣除审限事由消除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19时32分许,陈玉栋醉酒后驾驶津M×××××号吉利美日牌小轿车(车上乘坐原告吕树泉)沿通唐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蓟宝公路交口处左转弯时遇吴震驾驶超载的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通唐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此,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前部与津M×××××号吉利美日牌小轿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玉栋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玉栋负事故主要责任;吴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较重于次日零时转到天津市环湖医院诊治,共住院治疗90天,经天津市环湖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颅内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伴脑室出血;3、双额右丘脑及胼胝体挫裂伤;4、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5、吸入性××伴双肺挫伤和胸腔积液。出院情况:患者生命体征平稳,昏迷,自动睁眼,气管切开通畅,癫痫症状较前好转……出院后赴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对症药物治疗,加强护理,变化随诊。2014年11月12日原告从天津市环湖医院出院当日转入天津市宝坻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病情诊断基本同天津市环湖医院,出院时情况:患者神志不清,可吞咽食物,可做简单回应……。出院医嘱:合理饮食,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翻身拍背,不适随诊。原告前期费用已经法院判决得到赔付,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并需要护理依赖。故起诉请求各项经济损失530507.2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874.2元、护理费184849.12元(护理依赖包括鉴定前的护理费14709.12元、护理费依赖鉴定后护理费170140元)、残疾赔偿金2790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就医交通费600元、鉴定费5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的3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5)宝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事故当事人责任负担情况;2、医疗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数额;3、加盖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印章的收据1张,证明原告鉴定费损失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剩余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30%。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护理依赖鉴定前的护理费14709.12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护理依赖赔偿系数过高,赔偿年限过长,我公司认为赔偿系数不超过30%,年限不超过5年;就医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300元。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同意赔偿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经过及伤情属实。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2015年12月28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1、鉴定诊断: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2、伤残评定:Ⅸ(九)级伤残。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吕树泉外伤致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现遗留四肢瘫,双上肢肌力Ⅳ级,双下肢肌力Ⅲ级,为Ⅲ(三)级伤残。2016年4月5日,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吕树泉伤致重型颅脑损伤并目前生活自理能力状况已构成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和辽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辽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2015年3月,原告就此事故的前期费用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6052.28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合计28052.2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472.07元。本次事故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满,死亡伤残限额剩余91947.7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次事故的赔偿主体及赔偿比例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对本案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仍应按照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责任承担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经济损失及赔偿主体赔偿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加盖天津市环湖医院印章的医疗费票据3张,经核定金额为802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加盖天津乾昌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印章的票据12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包括护理依赖鉴定前的护理费和护理依赖鉴定后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14709.1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依赖鉴定后的护理费,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部门具有相关资质,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护理费的赔偿系数为50%。原告请求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17014元计算20年计17014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84849.12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系数不超过30%,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年龄及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每年17014元计算。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部门具有相关资质,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赔偿系数为82%。原告受伤时不满60岁,计算20年。故此项损失应计算为:17014元/年×82%×20年=279029.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的身心必然造成伤害,根据原告伤情等情况,本院酌定此项损失为50000元。5、就医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300元,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金额为1500元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诉请的鉴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16480.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伤抚慰金、残疾赔偿金91947.72元;余款42453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计127359.9元,以上共计219307.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树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9307.62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吕树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元,已减半收取1476元;由原告吕树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俊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居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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