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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国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刑初3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君,农民。2006年7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0年6月11日被裁定假释出狱,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11月26日)。2015年10月12日因吸毒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九百元。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君在其情妇吴某玲(另案处理)位于莱西市某家属楼的租房内伙同并容留王某、谢某波、崔某炜(均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查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系累犯,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李某君在其情妇吴某玲(另案处理)位于莱西市某家属楼的租房内伙同并容留王某、谢某波、崔某炜(均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另查明,被告人亲属经被告人同意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查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君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不得假释,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方希春审判员  张云庆审判员  解英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昕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