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叶挺积、叶绍飞等与赵云弟、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挺积,叶绍飞,叶绍桂,叶绍玲,赵云弟,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719号原告叶挺积,男,汉族,1947年3月9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叶绍飞,男,汉族,1977年6月29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叶绍桂,男,汉族,1979年9月29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叶绍玲,女,汉族,1975年6月27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振林,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云弟,男,壮族,1984年5月17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高新四路9号和泰科技园办公综合楼512号房。法定代表人石勇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剑涛,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明秀西路109号。法定代表人耿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伟林,该公司职员。原告叶挺积、叶绍飞、叶绍桂、叶绍玲诉被告赵云弟、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尔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宁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26日12时00分,周某驾驶无号牌二轮��行车沿南宁市宏德路由五一宏德路口方向往沙井消防中队方向在前行驶,赵云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经检测该车前照灯远光光束发光强度检测不合格,右前照灯远光光束发光强度检验不合格,左、右制动灯及右前、后转向灯失效,电气信号装置不合格,左、右两侧车身和后部车身反光标识残缺,尾部标志板缺失,反光标识不合格,左、右两侧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缺失,防护装置不合格)的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周车同方向同车道在后行驶,两车行驶至南宁市江南区某路段时,赵云弟驾驶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周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自行车的左侧超越,由于赵云弟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赵车车头右侧及右车门下方红色脚踏板左侧与周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受伤后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几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赵云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周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三、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赵云弟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单方过错行为造成本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赵云弟,其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捷尔达公司名下经营,每月交纳服务费120元。四、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赵云弟驾驶的桂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城北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受害人及赔偿权利人的情况:周某,城镇居民,1951年6月5日出生,因事故造成骨盆骨折、失血性休克送往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叶挺积与周某系夫妻关系,��人生育有叶绍飞、叶绍桂、叶绍玲。周某父母已先于其死亡。六、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33200元、丧葬费23424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30000元、医药费5112.07元、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606736.07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城北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城北支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被告赵云弟、捷尔达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七、各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赵云弟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捷尔达公司辩称被告赵云弟是实际车主,被告捷尔达公司是挂靠公司,事故的发生时由被告赵云弟驾驶车辆发生,应由被告赵云弟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应该负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车辆有交强险��商业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对丧葬费没有异议,医疗费由法院认定。被告捷尔达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捷尔达公司的事故责任意见,受害人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有异议,且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保险范围,对丧葬费没有异议。八、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1、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2、死亡赔偿金:394704元(受害人周某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64岁,其死亡赔偿金应为24669元/年×(20年-4年)=394704元);3、交通费:1000元(原告处理受害人的丧葬事务及交通事故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人数、住所地及事故发生地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4、住宿费:因四原告在南宁市有住所,又不能提交相关的住宿费发票,其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住宿费5000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419.3元(因原告叶挺积超过我国男性法定退休年龄,其又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对其诉请误工费不予支持;虽然三原告未能提交误工证明,但其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确实会导致收入的减少,结合现实中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本院按照3人7天的标准,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24669元/年÷365天×3人×7天=1419.3元);6、医药费:5112.07元(原告因本案事故被送往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5112.07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周某因本案事故死亡,原告承受了痛失亲人的巨大精神压力,其精神上的痛苦不言而喻,虽然被告赵云弟因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受到了刑事处罚,但该刑事处罚不具有对受害人近亲属进行填补和抚慰的功能,即刑事惩罚无法取代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对被告捷尔达公司、人保财险南宁城北支公司提出的以肇事司机赵云弟已受刑事处罚为由免除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造成的伤害后果以及侵权人对该损害后果存在的过错等情况,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九、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赵云弟已赔偿原告30000元。十、本院裁判意见: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赵云弟驾驶桂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城北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城北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云弟予以赔偿。被告赵云弟将桂A×××××号车登记在被告捷尔达公司名下挂靠经营,被告捷尔达公司对该车享有运营利益,应与被告赵云弟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475659.37元,扣除被告赵云弟已赔偿原告的30000元(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6576元),尚余445659.37元,则由被告人��财险南宁城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12.0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28128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419.3元。被告赵云弟赔偿原告的30000元,由其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协商不成的,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挺积、叶绍飞、叶绍桂、叶绍玲医疗费5112.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挺积、叶绍飞、叶绍桂、叶绍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挺积、叶绍飞、叶绍桂、叶绍玲死亡赔偿金60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挺积、叶绍飞、叶绍桂、叶绍玲死亡赔偿金328128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挺积、叶绍飞、叶绍桂、叶绍玲交通费1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挺积、叶绍飞、叶绍桂、叶绍玲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419.3元;上述一至六项,共计445659.37元;六、驳回原告叶挺积、叶绍飞、叶绍桂、叶绍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67元,由原告叶挺积、叶绍飞、叶绍桂、叶绍玲负担26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负担724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姗姗人民陪审员 刘吉兴人民陪审员 罗应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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