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行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永英与新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英,新蔡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7行终1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永英,女,1965年3月2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蔡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沈忠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军,新蔡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春雨,新蔡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王永英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蔡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3日对原告作出新公(弥)行罚决字(2015)0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王永英2015年7月1日至2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以及联合国公署人权办事处、美国驻华大使馆等地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扰乱中南海等周边地区正常秩序,于2015年7月2日被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王永英行政拘留十日。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因自己的房屋拆迁等问题与他人产生纠纷,遂进行赴京上访。2015年4月23日,王永英到北京非法上访被训诫后,又于2015年7月2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以及联合国公署人权办事处、美国驻华大使馆等地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对其进行训诫,之后该派出所将其交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中心,2015年7月3日新蔡县驻京办工作人员将原告接出并派人将其送回新蔡县。当天,联席办将王永英进京非法上访一案交被告处理。被告接案后经过调查取证,于2015年7月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新公(弥)行罚决字(2015)0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永英行政拘留十日。当天,被告将王永英交新蔡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并于2015年7月13日执行完毕。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伪造证据、打击、报复陷害非法拘留原告的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依照《国家赔偿法》、《侵权责任法》赔偿误工费219.72元/天×10=2197元,赔偿精神损害金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新蔡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3日接到联席办移交的王永英非法进京上访案件后,对该案进行调查,并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被告对王永英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移交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被当地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事实存在。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原告诉称其没有非法上访,属于正常上访,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进京上访系按规定逐级在国家设立的信访登记机构上访的事实及不属于非法上访的事实,而且原告诉称的情况与训诫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诉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在接到信访部门报案后,在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告知、内部审批等法定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新公(弥)行罚决字(2015)0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被告辩称对本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国家赔偿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赔偿共计102197元,但其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被告实施非法侵害及损失的事实存在。因此,对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永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永英上诉称,上诉人家的房屋的被拆迁得不到赔偿,打人的开发商没有受法律追究,上诉人一直逐级信访,上访,新蔡县公安局歪曲事实,虚造、编造证据对拘留上诉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了公安局提供的虚假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新蔡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新蔡县公安局答辩称,2015年4月23日王永英到北京非法上访被训诫后,又于2015年7月2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联合国公署人权办事处、美国大使馆等地进行非法上访活动,扰乱中南海等周边地区正常秩序,被北京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5年7月3日被送回新蔡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书证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王永英处行政拘留10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异议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蔡县公安局对上诉人王永英作出行政处罚,有王永英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移交联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要求赔偿10219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永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战审判员 于发安审判员 程海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雯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