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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毛前坤与吉安县安塘第二煤矿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前坤,吉安县安塘第二煤矿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751号原告:毛前坤,男,1968年8月28日生,汉族,江西广丰县人,住江西省广丰县。委托代理人:罗瑞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安县安塘第二煤矿。住所地吉安县安塘乡苎陂村。法定代表人:曹信富,矿长。原告毛前坤诉被告吉安县安塘第二煤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星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前坤的委托代理人罗瑞华、被告吉安县安塘第二煤矿法定代表人曹信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现代225-7型和小松220-7型两台挖机给被告,每台租金按24000元/月计算,每月按260小时计算,没做到260小时也按24000元/月计算,超过260小时每月除油钱外,按110元/小时计算,每月月底结清帐一次。2012年6月21日经结算,原告两台挖机从4月9日至6月21日共工作了4个月零24天。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2014年6月23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即时支付租金115200元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诉讼日约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吉安县安塘第二煤矿答辩称,原告的挖机在矿里做事做了一段时间,但没有吴卫东写的条子上的那么长时间,现在同意按48000元了结,但是矿里没有钱。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械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2、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用挖机为被告从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6月21日工作了4个月零24天。被告质证后对于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挖机做事时间有异议,不认可结算单上的工作时间,这是吴卫东自己写的。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虽是吴卫东出具的挖机工作时间,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吴卫东系其工作人员,吴卫东出具的结算单应是职务行为,系代表被告与原告的结算,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4月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两份,约定了原告将现代225-7型和小松220-7型两台挖机租赁给被告,每台租金按24000元/月计算,被告供给原告柴油及司机吃住,每月按260小时计算,没做到260小时也按24000元/月计算,超过260小时每月除油钱外,按110元/小时计算,每月月底结清帐一次等内容。2012年6月21日,由被告工作人员吴卫东与原告结算,原告两台挖机从4月9日至6月21日共工作了4个月零24天。因被告未支付租赁金,原告曾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后撤诉,现又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工作后经结算,共工作了4个月零24天,折合成租金115200元{(4×30+24)×24000÷30},故被告尚欠到原告租金事实清楚。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52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租金利息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履行期限,但根据原告曾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的事实,可视为原告已对该租金进行了催讨,催讨后未支付系违约,故该拖欠租金的利息可从催讨后的次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要求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没在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安县安塘第二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毛前坤支付租金115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止);二、驳回原告毛前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02元,由被告吉安县安塘第二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星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