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邓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邓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1299号原告:许某甲,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邓某,女,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邓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启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被告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于2015年3月11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许某乙由原告抚养。但在这一年多来,女儿的生活费和学费被告未出一分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800元及孩子的学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其身份;2、离婚协议书,以证实原、被告2015年3月11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许某乙由原告许某甲抚养;3、原告及许某乙户口簿复印件(已核对),以证实二人身份关系。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邓某辩称:原告诉状中称我没有给孩子一分钱不是事实,去年我给孩子买了衣服和鞋子,孩子上舞蹈班的学费也是我支付了。我想看孩子时,被告总是设置障碍,而且还在孩子面前讲一些我不好的话。被告邓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其身份;2、收据2张,以证实被告支付过孩子的学习费用。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1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许某乙由原告抚养,但对抚养费未能作出约定。本院认为: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具有劳动能力父母的法定义务,不因父母的离婚而免除。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女许某乙由原告抚养,但对抚养费未约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无固定收入标准,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邓某婚生女许某乙由原告许某甲抚养,被告邓某自2016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许某甲子女抚养费700元,至许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度的子女抚养费于当年度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许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启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花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