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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3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彭山沃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山沃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892号原告彭山沃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曾家村。法定代表人冯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发扬,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号***幢**层*号。负责人许道德,经理。原告彭山沃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6月8日通知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此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毛荣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山沃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发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许道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山沃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联公司)诉称:2013年3月原告因被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建“彭双快速通道B段预留桥及道路建设项目”工程而开始向被告供货,截止2014年7月6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786781.50元的混凝土,但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货款。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货款支付事宜达成付款协议后,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86781.50元和损失25万元,以及从2016年4月21日起以1936781.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判决支付之日止。被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分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沃联公司因被告四川分公司承建“彭双快速通道B段预留桥及道路建设项目”工程而开始向被告供混凝土。截止2014年7月6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786781.50元的混凝土,但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一直未付。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货款支付事宜经协商后达成付款协议,该付款协议载明了被告所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686781.50元,并约定:一、乙方(被告)因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赔偿甲方(原告)损失25万元;二、乙方(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前支付甲方50万元整,2016年5月20日前支付50万元整,2016年6月20日前支付50万元整,其余436781.50元(含赔偿金25万元)在2016年7月20日前支付;三、乙方任何一期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视为全部债务到期。甲方有权在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对剩余未付货款提起诉讼,乙方自愿承担甲方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和律师费等;四、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以前签订的所有协议、承诺作废,以本协议为准。以上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86781.50元和损失25万元,以及从2016年4月21日起以1936781.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判决支付之日止。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工商信息登记材料、付款协议书原件等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混凝土的买卖达成合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在收货后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责任在被告。在双方就货款的支付事宜另行达成协议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和自己的承诺及时、足额支付原告款项,但被告再次违反协议的约定,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双方约定的赔偿损失25万元,该约定是双方自愿达成,其性质是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该项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且被告也未对此提出抗辩,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686781.50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资金利息(时间从2016年4月21日起,以1686781.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16元,由被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荣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文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