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7民初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梁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梁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第180号原告张某,男。被告梁某某(又名梁某),女。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4月份,原告为被告从彬县义门镇芦家寨村石料场为被告向彬县景村东昊商混拌合站运送石料,被告欠原告料石运费349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拒不向原告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料石运费34900元。被告梁坤辩称运原、被告的输合同属实;被告所欠原告料石运费金额属实;但被告现在无力偿还。原告张某针对其主张提了欠条一张,证明原告欠被告欠款349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原告为被告从彬县义门镇芦家寨村石料场为被告向彬县景村东昊商混拌合站运送石料,被告欠原告料石运费349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运输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依法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梁坤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运输费3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扬人民陪审员 董亚妮人民陪审员 席丽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赛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时期间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