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02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2016)甘0802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佳年,马彦,平凉世博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平凉市宏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18号原告杨佳年。委托代理人李林峰,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彦。被告平凉世博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国新,董事长。委托代��人王剑军,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凉市宏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宏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峰,经理助理。原告杨佳年、马彦与被告平凉世博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平凉世博公司)、平凉市宏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平凉宏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佳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峰,原告马彦,被告平凉世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军、平凉宏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佳年、马彦诉称,2012年1月16日,二原告合伙做华泰龙实木套装门平凉总代理,店铺名称为华泰龙经典木门。同年2月5日,原告马彦与被告平凉宏安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平��宏安公司将其位于世博伟业建材家具广场的B4-1F区域17、18、23、25号商铺出租给二原告,用于经营华泰龙经典木门,面积201.24平方米。当天,交纳了一年的租赁费。2013年10月8日,被告平凉世博公司将原告正在经营当中的门店关闭,将店员驱逐。2014年6月6日,原告向其交纳4万元租金后,被告平凉世博公司于同年8月16日将店铺交回给原告经营。同年12月,被告平凉世博公司再次以下欠租金未交为由关闭店门,并于2015年1月11日擅自将店铺转让给他人,将店内全部物品处理。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平凉世博公司、平凉宏安公司赔偿财物损失1847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凉世博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杨佳年签订过租赁合同,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起诉状中没有原告马彦的信息,也不是适格的原告。2012年与原告马彦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合同已经到期,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收回出租的商铺,并无违约。本案应属租赁合同纠纷,不能按财产侵权纠纷受理。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尚欠租金68042.96元,应当由原告马彦交纳。被告平凉宏安公司辩称,2012年,我公司与原告马彦签订租赁合同属实,该合同已于2014年6月27日到期;2014年10月,我公司与被告平凉世博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已将该部分的业务全部交由被告平凉世博公司管理经营,因此,本案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杨佳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合作协议一份,2.租赁协议一份,3.照片七张,4.证人杜琳、李国荣证明各一份,5.财产损失证明一份,6.证明一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二份、转账交易单一份,7.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一份,8.房屋装修合同一份���收据七份、转账交易单一份,9.销货单一份,10.销货票据二份、收款收据一份,11.录音(像)光盘一份,12.证人任继生证言一份。被告平凉世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电话短信记录一份,3.催缴租赁费的电话记录表一份。经质证,被告平凉世博公司、平凉宏安公司对原告杨佳年提供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证明财产损失情况;证据4材料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材料5系单方列举的清单,证明人身份不详,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材料6不真实;证据材料7、8、9、10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材料11中视频部分真实,但不能证明财产损失情况;证据12的证人和原告杨佳年是朋友关系,证言不真实,对店内物品只是大概印象,对争议的财产损失没有证明清楚。原告杨佳年、马彦对���告平凉世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原告马彦对证据材料2中的电话号码认可,但不认可收到短信内容,对证据材料3不认可。经审查,被告平凉世博公司、平凉宏安公司对原告杨佳年提供的证据材料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佳年提供的证据材料3、5真实性不能确定,也不能证明损失财产的价值,与其主张没有关联性;证据材料4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人应当出庭做证的规定,因而,不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6、7、8、9、10中银行业务回单、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其存在银行办理业务的事实,销货单、销货凭证,只能证明其购买货物的情况,装修合同证明存在装修商铺店面的事实,均不能证明商铺内损失的财产数量及价值,与其财物损失的主张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材���11中关于商铺内样品门转让价款的内容,与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足以确认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录音内容,均不能证明损失财产的数量和价值,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的证言对争议的问题没有证明清楚,且证人与原告杨佳年系朋友关系,其证言缺乏其它证据印证,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凉世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彦对证据材料2中的电话号码认可,而电话短信内容系电信公司短信平台发送成功后方可显示打印,足以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系自行书写的记录,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以上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16日以来,原告杨佳年、马彦合伙做华泰龙实木套装门平凉总代理。同年2月5日,原告马彦与被告平凉宏安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平凉宏安公司将其位于世博伟业家居建材广场的B4-1F区域17、18、23、25号商铺出租给原告马彦,用作华泰龙经典木门商品经营场地,面积201.24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采取先付费后使用的原则,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31元;履行期满前如有意延长租赁期限,应在协议期满前30日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马彦当即交纳了一年的租赁费,约定的使用期限是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一年使用期满后,原告马彦再未续交租金。在此期间,世博伟业家居建材广场物业管理由被告平凉世博公司负责。2014年10月,被告平凉宏安公司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世博伟业家居建材广场的全部业务移交给被告平凉世博公司经营管理。被告平凉世博公司在催收原告��欠的租金过程中,于2014年6月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平凉世博公司同意免收部分租金,原告先交纳4万元后继续经营,但对下欠部分的租金仍未交纳。2014年6月27日,原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平凉世博公司先后于7月9日、7月21日、7月29日多次电话短信催促原告马彦续签合同,否则将收回店铺,原告马彦未予理睬。同年9月31日,被告平凉世博公司将原告租用的店铺强行关闭,并于12月4日再次电话短信告知原告马彦将于第二日收回店铺,原告马彦仍未理睬。同年12月7日,被告平凉世博公司将该店铺转租给他人,并将店铺内样品门以55000元一并转让处理。2015年1月10日,原告杨佳年闻知此事后多次找被告平凉世博公司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因原告杨佳年与马彦合伙经营华泰龙实木套装门,应为共同诉讼人,本院通知马彦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被告平凉世博公司以租赁合同系平凉市宏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彦签订为由,对原告杨佳年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原告杨佳年遂提出追加被告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通知被告平凉宏安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佳年、马彦合伙经营华泰龙实木套装门,系该财产共有人。在原告杨佳年以其共有财产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通知财产共有人马彦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平凉世博公司与被告平凉宏安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均认可将世博伟业家居建材广场业务全部移交给被告平凉世博公司,该公司即承受了原告马彦与被告平凉宏安公司所签订租赁合同的一切权利义务。但被告平凉世博公司在该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收回店铺过程中,擅自对原告杨佳年、马彦店铺内的财物强行转让处理,侵犯了原告杨佳年、��彦的财产权利,属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杨佳年、马彦主张赔偿财产损失184758元,除被告平凉世博公司将店铺内样品门以55000元转让有证据证实外,并无其他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损失财物的名称、数量及价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平凉世博公司称原告马彦应交纳下欠的租金,因未明确提起反诉,且该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凉世博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佳年、马彦样品门转让款55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佳年、马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5元,原告杨佳年、马彦负担2795元,被告平凉世博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继宏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刘晓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瑞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