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2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卿阳与卿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阳,卿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1399号原告:卿阳,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中新镇。委托代理人:卿绍辉,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中新镇。系卿阳之祖父。系特别授权。被告:卿高,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中新镇。委托代理人:舒彦文,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卿高之表侄。原告卿阳与被告卿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阳及委托代理人卿绍辉,被告卿高及委托代理人舒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阳诉称:2016年1月17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自家院子外玩手机,被告从院子里出去经过原告身边时,大骂我家,我便问被告,被告捡起一个石头返回到原告处,用石头砸在原告头部,至原告头部受伤流血,后原告与被告抱在一起滚到水田里,被本队人张素华拉开。原告受伤后,在三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当晚转至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原告先后住院治疗14天,由于住院期间因伤后癫痫频发,后去成都检查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00.59元,误工费1260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车旅费101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18960.59元。被告卿高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事实是当天被告抱怨有人说丢失石头的事情,而不是骂原告家人,后因原告走向被告,双方发生拉扯,两人抱在一起后掉下旁边的水沟里,原告头部碰到石头上出血。双方家庭本来就有积怨,双方发生拉扯,双方都有过错,但原告的过错大于被告的过错,原告待业在家,不应该计算误工费,营养费应当有医生的医嘱,车旅费应当由相应的票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卿阳与被告卿高系同村社村民,双方为同住一个院落的近邻。2016年1月17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卿阳在院落外水塘堰埂边玩耍,被告卿高从住家处出来,从院落外的堰埂由东向西行走,经过卿阳玩耍处,卿高边走边骂人,卿阳即质问卿高骂谁,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后卿阳、卿高相互走向对方,双方在堰埂至东向西约10米处发生抓扯、相互扭扯在一起,并共同滚下堰埂南侧水沟内,后卿阳之父卿小居经过纠纷现场时拉起卿阳并劝止纠纷。纠纷中,卿阳头部受伤。卿阳于2016年1月18日上午到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1.1左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1.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挫伤;3、头皮裂伤;4、癫痫?卿阳当日转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1日,被诊断为:1、左颞枕硬膜外血肿;2、左颞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顶部头皮挫裂伤。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后建议”载明:1、出院休息壹月,壹月后复查头颅CT、脑电图,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出院带药;3、患者头颅CT提示左颞内良性病变可能,建议出院后定期门诊随访复查(6-12月);4、患者既往有癫痫病史,自服抗癫痫病药物,建议出院神经内科门诊长期随访。卿阳在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1118.91元,门诊医疗费250元;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用去住院医疗费8228.18元。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卿阳提交了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2日绵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发票五张,共计金额80.51元;提交了2016年2月16日三台县中新镇卫生院的门诊医疗费发票二张,共计金额165.50元;提交了2016年2月16日成都神康癫痫病医院的医药费发票一张,金额4708.90元。以上医疗费发票无就治医院的病情证明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三台县公安局中新派出所对卿阳、卿高、卿后宽、卿厚龙、卿小居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卿阳与被告卿高双方因口角而发生相互扭扯并共同滚下堰埂一侧水沟内,卿阳在纠纷中受伤的事实应予认定;从纠纷发生的经过和对原告卿阳受伤的事实,结合三台县公安局中新派出所对卿阳、卿高、卿后宽、卿厚龙、卿小居的询问笔录内容,应当认定卿阳、卿高之间的纠纷属于混合过错,对卿阳所受伤害,应由卿阳、卿高各承担50%的责任。对卿阳受伤后在三台县人民医院和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就治的医疗费应予认定,对卿阳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绵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发票、三台县中新镇卫生院的门诊医疗费发票、成都神康癫痫病医院的医药费发票,因未提交就治医院的病情证明书,无法确认所发生医疗费是治疗何种疾病,缺乏就治病情与损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应证据,其医疗费发票载明金额不予确认;对卿阳主张的车旅费和精神抚慰金,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对卿阳受伤后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597.09元(即1118.91元+250元+8228.18元);2、误工费1260元(即14天90元/天);3、护理费1120元(即14天80元/天);4、营养费420元(即14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即14天20元/天);6、车旅费300元,合计12977.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卿阳因受伤的经济损失12977.09元,由卿高赔偿卿阳6488.55元(即12977.09元50%)。此款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卿高给付卿阳精神抚慰金300元。此款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卿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元,由卿阳负担69元、卿高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