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刑初75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本市汉滨区吉河镇。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白露、被告人向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酒后驾驶陕G**##2号小型汽车载张乙、李丙、赵甲由汉滨区建民办事处驶往吉河镇途中,行经瀛湖路与三桥路十字西口掉头时撞到路边电灯杆上,致陕G**##2号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某某让赵甲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指使赵甲向保险公司谎称是赵甲(未饮酒)驾驶的车辆,保险公司勘查员王琪经现场观察后怀疑有诈,便向110报警。交警赶到现场后,现场赵甲、向某某、李丙均称该车系赵甲驾驶。交警遂将赵甲、李丙及被告人向某某带至安康市中心医院进行抽血,经安康市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向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3.3mg/100ml,赵甲血液酒精含量为0.4372mg/100ml,李丙(李兴芝)血液酒精含量为74.67mg/100ml。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通过道路监控发现是女性驾驶员驾驶的车辆,后被告人向某某承认是其本人酒后驾车造成事故。该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汉滨区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证实,被告人向某某在村组表现较好,能积极悔罪,其家属能配合矫正监管,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向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三台合一指挥中心122接警单;车辆信息及驾驶人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案件照片;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康市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分析报告;证人赵甲、张乙、李丙、王琪的证言及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3.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汉滨区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报告证实对被告人向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向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锋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人民陪审员 陈小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