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厦门顾德益电器有限公司与北京森源东升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顾德益电器有限公司,北京森源东升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1411号原告厦门顾德益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思明园207号2层。组织机构代码67128154-4.法定代表人姜大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建勋,系公司员工。被告北京森源东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A座1918室。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顾德益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森源东升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顾德益电器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姚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森源东升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顾德益电器有限公司请求判令:一、被告北京森源东升电气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285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有理由,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电力设备,从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八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合计244100元的电力设备,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若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须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虽然被告未结清前期货款54440元,但考虑是否长期的合作关系,原告即从2014年9月13日,按合同的约定,分批向被告发出总价值239120元的电力设备,并及时向被告开具全部货款2391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全部货物后,于2014年10月、11月、2015年11月合计支付85000元货款,至今仍拖欠货款208560元。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给原告拖欠的货款208560元,并支付违约金65184元(违约时间自2015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18日,按合同约定以总货款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即2085605‰408天=425462.4元,原告主动调整为拖欠货款的30%)。被告北京森源东升电气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厦门顾德益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森源东升电气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3日,9月12日、19日,10月24日、25日,11月25日,2015年1月15日、24日签订八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合计价值244100元的电力设备,付款时间及方式为款到发货,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违约责任为若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须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等条款。《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3日、23日,10月24日、25日,11月26日,2015年1月16日、27日向被告发货,同时开具了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4月27日货款额2391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8560元。过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自起诉后,被告有再支付8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为128560元。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2856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其他的诉求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据,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厦门顾德益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森源东升电气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北京森源东升电气有限公司结欠厦门顾德益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08560元,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对账单》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起诉后被告再支付80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285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森源东升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证据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森源东升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厦门顾德益电器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2856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6.1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703.08元,由被告北京森源东升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35.6元,由厦门顾德益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67.5元。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天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妙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