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25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许家台支行与王小明、黄文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许家台支行,王小明,黄文亮,李保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1495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许家台支行。代表人唐强,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祁长友,客户经理。被告王小明,农民。被告黄文亮,农民。被告李保福,农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许家台支行与被告王小明、黄文亮、李保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长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明、黄文亮、李保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小明于2009年1月20日以归还原贷款为用途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于2010年1月15日到期,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农户贷款担保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小明归还本金2000元,尚欠本金48000元至今未还,黄文亮、李保福作为保证担保人负有连带保证责任,至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48000元、利息13473.25元(截止至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小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所欠利息13473.25元(截止至2011年12月30日)及余欠利息;2、被告黄文亮、李保福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变更企业名称;证据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张、农户贷款担保书2份,用以证明2009年1月20日由被告黄文亮、李保福担保,被告王小明向原许家台信用社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1份、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回执)2份、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回执)3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小明、黄文亮催收的事实。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三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三被告与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家台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小明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原贷款,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15日,贷款月利率9.735‰,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被告黄文亮、李保福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被告黄文亮、李保福向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家台信用社递交农户贷款担保书,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家台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50000元。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家台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许家台支行,名称变更后,其债权债务关系由变更后的蓟县许家台支行承接。被告王小明于2009年1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2013年5月21日、2015年5月21日对被告王小明进行了催收;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2013年5月26日、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黄文亮主张履行担保责任。截止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48000元、利息13473.25元(截止至2011年12月30日)及余欠利息未归还,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具状起诉三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王小明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持据要求被告王小明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合同约定被告黄文亮、李保福的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两年,在此期间内原告要求保证人黄文亮承担保证责任,但未要求保证人李保福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李保福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黄文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李保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小明、黄文亮、李保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许家台支行借款本金48000元;二、被告王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许家台支行自2009年1月20日至2011年12月30日的借款利息13473.25元及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尚欠借款本金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三、被告黄文亮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被告王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民审 判 员  肖宝珠人民陪审员  于志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丽兴附:本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