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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汪满余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满余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1刑初5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满余,男,1969年4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清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满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金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满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15日16时许,清水县公安局白驼派出所在结合全县范围内开展打击“盗抢骗”专项行动及冬春季社会治安专项整治活动中,在汪满余家西房粮食贮存间内查获土枪一支。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系自制单筒猎枪,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满余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持枪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被告人汪满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称枪支是他放羊的时候捡的,他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请求法庭对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6时许,清水县公安局白驼派出所在结合全县范围内开展打击“盗抢骗”专项行动及冬春季社会治安专项整治活动中,在汪满余家西房内查获土枪一支。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系自制单筒猎枪,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被告人汪满余于2016年2月1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②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与其当庭供述一致;③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归案过程;④涉案财物移交清单,证实被告人汪满余非法持有的自制单管土猎枪已移交清水县公安局警务保障室扣押的事实;⑤指认照片,证实涉案枪支外貌特征;⑥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汪满余无前科的事实;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汪满余于2016年2月1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的事实。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与当庭供述一致,如实交待犯罪事实。3.鉴定意见,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痕检)【2016】72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枪支是自制单筒猎枪,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概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未表示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作为对被告人汪满余定罪量刑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满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非法持有自制单筒猎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其持有的单管土猎枪,未发生其他危害后果,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枪支是他放羊的时候捡的,他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请求法庭对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汪满余判处非监禁刑的公诉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满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二、涉案枪支一支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清水县公安局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晓云审 判 员  尚立强人民陪审员  王 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建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