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2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沈月与段亚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月,段亚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民初1758号原告沈月,女,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132XXXX****,电话:138XX****XX。委托代理人翟建波,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亚岐,男,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130XXXX****,电话:139XX****XX。原告沈月与被告段亚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凌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月的委托代理人翟建波,被告段亚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月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1张。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0.00元。被告段亚岐辩称,我并没有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13日,我向姜涛借款30,000.00元,姜涛给了我28,500.00元。姜涛让我书写借条,并书写成借沈月50,000.00元。当时李红军也在现场,能够证明我只借了30,000.00元。原告沈月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段亚岐于2015年4月13日为原告沈月出具的借款数额为50,0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段亚岐对原告沈月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段亚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申请证人李红军出庭作证。主要内容是:证人与被告一同去姜涛家借钱,借了28,5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50,000.00元借条,而且借条中是向沈月借款。证明原告是向姜涛借款28,500.00元。原告沈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李红军系被告的朋友,且证人没能陈述出借款的整个过程,说明证人在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并未在场。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缺少其他证据佐证,且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供的证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段亚岐向原告沈月借款5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段亚岐向原告沈月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段亚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沈月要求被告段亚岐偿还借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亚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月借款5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1,045.00元,由被告段亚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凌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晓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