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朱金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朱金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楼。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凤。委托代理人李念,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民初字第00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张其刚驾驶苏A×××××小型面包车行驶至312国道253KM+300M处时,与同方向左转弯后停着的朱金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朱金凤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其刚负事故主要责任,朱金凤负事故次要责任。朱金凤受伤后,被送往镇江市丹徒区高资中心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朱金凤的伤情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朱金凤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导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苏A×××××小型面包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财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平安财险公司已支付“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前,朱金凤在镇江市丹徒区新城鑫海交通设备厂从事清洁工作,月收入为31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朱金凤因伤休息,该公司未发其工资。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朱金凤当庭表示不要求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朱金凤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朱金凤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5938元(朱金凤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朱金凤主张住院期间36天,酌情认定标准按每天35元计算;3.营养费1380元,营养期限60天,朱金凤主张按每天23元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7380元;5.误工费15500元,误工期限为150天,朱金凤主张误工月收入标准为3100元,由其提供的镇江市丹徒区新城鑫海交通设备厂、误工证明及其工资单予以证实,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6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8.交通费500元;9.财产损失1475元。各项损失中,朱金凤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平安财险公司已支付“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故对于上述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部分,依法应由直接侵权人张其刚按责承担。而朱金凤对张其刚按责承担的部分,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于朱金凤主张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不予处理。朱金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优先赔偿。朱金凤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9207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限额,由平安财险公司予以赔偿。朱金凤主张的财产损失1475元,也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财产项下限额,由平安财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平安财险公司赔偿朱金凤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97047元。据此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金凤各项损失97047元;二、驳回朱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依据不足,认定的营养费、住院伙补费、护理费过高,其不应当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审在没有侵权人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中对于被上诉人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诉讼费部分,对该部分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误工费问题,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审中朱金凤提交的丹徒区新城鑫海交通设备厂出具的工资单中载明收入明确、符合该类工作在当地的工资水准,该厂出具“证明”亦可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二、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问题,原审法院酌定的标准与当地一般生活水准基本相当,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酌定过高,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查明事实中,朱金凤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的赔偿部分表示不要求在本案处理,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对于上诉人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邓 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