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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刑更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彭振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振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1365号罪犯彭振德,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湖南省雁南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05)长中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彭振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裁定维持原判,交付执行。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二〇一一年六月和二〇一三年十月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刑一年十个月和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南监狱于2016年6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振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百分考核中折计大功一次,表扬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彭振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振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5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申宝华审 判 员  石福轮审 判 员  何闰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家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