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21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潘洪泉诉萝北县云山镇愚公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洪泉,萝北县云山镇愚公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1民初360号原告潘洪泉,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萝北县云山镇尖山村农民。被告萝北县云山镇愚公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萝北县云山镇愚公村。法定代表人张殿祥,职务村委会主任。原告潘洪泉诉被告萝北县云山镇愚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愚公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传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洪泉,被告愚公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殿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洪泉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愚公村村东、村西两条河道防山洪能力减弱,被告雇佣原告挖掘机挖沟清淤,原告施工48小时(每小时360.00元)共计13,680.00元,事后因被告资金紧张一直未给付原告工时费,原告多次索要该款项,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13,680.00元。被告愚公村委会辩称:原告未给被告从事劳务工作,所以被告不同意给付劳务费。原告潘洪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已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愚公村委会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3,680.00元。证据二、证人毕林峰出庭证言一份,证明2009年原告用挖掘机为被告清淤事实,毕林峰时任村长并在欠条上签字。证人于传平出庭证言一份,证明2009年因发水需要治理村东西两边河道,经程相林帮忙联系到原告,原告用挖掘机清理的村东、村西两条河道,证人时任村委会会计,证人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证人程相林出庭证言一份,证明2009年时任愚公村会计于传平让程相林帮忙找到原告为愚公村治理河道事实。被告愚公村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三位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愚公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证据原件,证据二系证人当庭证言,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认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4日,被告愚公村村委会雇佣原告挖掘机挖沟清淤,原告施工48小时(每小时360.00元)共计13,6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从事劳务工作,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13,6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萝北县云山镇愚公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3,680.00元。如果被告愚公村村委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0元减半收取为71.00元,由被告愚公村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