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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与梁亚金、梁超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梁亚金,梁超军,梁超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11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负责人龙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飓,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峰,该支行员工。被告梁亚金,居民。被告梁超军,居民。被告梁超慧,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平南县支行)与被告梁亚金、梁超军、梁超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耀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飓、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亚金、梁超军、梁超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诉称,被告梁亚金因经营钢材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被告梁亚金、梁超军、梁超慧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承诺为小组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向原告提供了《联保协议书》,依此协议及被告梁亚金的申请,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约定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可在约定的借款额度内以惠农卡为载体自主领用借款,单笔借款的期限最长为一年。依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梁亚金发放了贷款。2012年7月18日,被告梁亚金通过自助方式第一次办理了借款3万元,2013年7月20日归还,2013年7月21日依合同约定办理了第二次借款3万元,2014年7月22日归还,2014年7月24日又办理了第三次借款3万元,该笔借款2015年7月2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梁亚金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85.2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梁亚金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和计至2015年12月20日止利息1085.21元以及至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罚息、复息给原告;2、被告梁超军、梁超慧对被告梁亚金的上述债务(含产生的孳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惠农卡,证实被告主体资格;2、贷款业务申请表,证实被告自愿借款、自愿担保,向原告了解借款的相关事项的事实;3、贷款凭证、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证实被告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4、利息计算清单、催收通知书,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数额。被告梁亚金、梁超军、梁超慧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亚金、梁超军、梁超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4日,被告梁亚金因经营钢材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申请贷款3万元,被告梁亚金、梁超军、梁超慧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承诺为小组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提供了《联保协议书》。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梁亚金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逾期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执行年利率11.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梁亚金需在结息日归还利息,否则将应付未付利息转为本金计收复息,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合同期内,被告可在3万元的额度内随借随还,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梁超军、梁超慧为被告梁亚金在合同期内的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的1.2倍即3.6万元贷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办理上述借款手续后,2012年7月18日,被告梁亚金通过自助方式第一次办理了借款3万元,于2013年7月20日归还,2013年7月21日依合同约定办理了第二次借款3万元,于2014年7月22日归还,2014年7月24日又办理了第三次借款3万元,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7月2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梁亚金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85.21元。本案的主要焦点为:一、被告梁亚金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梁超军、梁超慧应否为被告梁亚金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与被告梁亚金、梁超军、梁超慧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梁亚金、梁超军、梁超慧之间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梁亚金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梁亚金归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被告梁超军、梁超慧应对被告梁亚金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在3.6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超军、梁超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亚金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梁超军、梁超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亚金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5年12月20日为1085.21元,从2015年12月21日起的罚息按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复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办法计算,罚息、复息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二、被告梁超军、梁超慧对被告梁亚金的上述债务在36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超军、梁超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亚金追偿。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亚金、梁超军、梁超慧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6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耀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雅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