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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谭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1536号原告刘某,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谭某,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刘某诉被告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朝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2004年5月,两人按揭贷款购置彭州市经济适用房一套,建筑面积99.6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73643元,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谭某。2013年8月22日,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在彭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该房产归女方所有,剩余按揭款由女方负责。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拿钱,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配合原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谭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登记结婚。2004年5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被告谭某与彭州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签订《彭州市安居苑经济适用房购房协议书》,约定购买位于彭州市经济适用房一套,建筑面积99.6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73643元。该房屋于2004年12月10日颁发了编号为: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谭某。又于2005年2月16日颁发了编号为:彭国用(2005)第01-****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为谭某。2013年8月22日,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在彭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彭州市,产权证号:第0*****1号的房屋归女方所有。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彭州市安居苑经济适用房购房协议书以及原告当庭的陈述,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事实及现状。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彭州市经济适用房一套,虽产权登记在谭某名下,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在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原告刘某所有,该离婚协议系原、被告在彭州市民政局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故该房屋应属原告刘某所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彭州市经济适用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彭房权证监证字第第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彭国用(2005)第01-****8号]归原告刘某所有,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刘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朝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生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