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任海凤与郜宏伟、郜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海凤,郜宏伟,郜菊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1402号原告任海凤,女,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告郜宏伟,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郜菊香,女,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原告任海凤诉被告郜宏伟、郜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海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郜宏伟、郜菊香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海凤诉称:被告郜宏伟于2011年12月10日说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2014年约2月份被告还款10000元,后原告需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利息262200元(利息从2012年7月份至2016年5月,共3年10个月,按约定月息3份计算利息共计262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郜宏伟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郜菊香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郜宏伟于2011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内容为“今借到任海凤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郜宏伟,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于2014年2月份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剩余19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利息从2012年7月份至2016年5月,共3年10个月,按约定月息3份计算利息共计262200元。另查明:被告郜宏伟与被告郜菊香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据、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当庭称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借据1张,请求被告郜宏伟偿还借款19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从2012年7月至2016年5月,共计3年10个月,应予支持;约定利息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即1748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郜宏伟、郜菊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郜宏伟、郜菊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任海凤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174800元;二、驳回原告任海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3元,保全费1470元,共计9553元,由原告任海凤负担1846元,被告郜宏伟、郜菊香共同负担7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科审 判 员 王 敬人民陪审员 东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新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