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4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4刑初85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02年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4月29日被假释,考验期至2009年9月12日。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峄检公二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均仁、孙言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18时,被告人王某至峄城区榴园镇韩楼村东周某的果园地里,盗走桃树苗83棵、苹果树苗23棵、水管1根。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43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周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系老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