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54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武汉市洪山区虎泉购物广场美肤宝店内,趁被害人董某不备,盗得其放置在收银台上的OPPOR7型白色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86元。2016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武汉市洪山区虎泉时尚购物中心负一楼A18店前,趁被害人张某不备,盗得其放置在店内收银台上的小米4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2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