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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3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跃华与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制漆厂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跃华,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制漆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30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跃华,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制漆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白鹤洞东朗。法定代表人:黄晓,厂长。再审申请人陈跃华为与被申请人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制漆厂(以下称广州制漆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跃华申请再审称:1.我在起诉前收到的是“劳仲案字(1999)第0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但法律并无规定劳动仲裁机构作出该裁决后向法院起诉的期限,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一般时效即2年的规定;2.广州制漆厂于1999年1月12日作出复函,维持对我的除名处理,我于同年3月12日向芳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并未超过60日仲裁时效;3.一审法院对我另行起诉作出(2004)穗芳法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以重复起诉,一事不再理为由,裁定驳回诉讼请求也是错误的。本案所有诉讼均未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缺失法律正义,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陈跃华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跃华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劳动仲裁及诉讼时效。本案经一审庭审查明,广州制漆厂已在2003年11月将陈跃华的档案移交给广州市劳动力市场服务中心,故陈跃华请求广州制漆厂向社保部门移交档案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与事实相符。关于陈跃华请求广州制漆厂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不向社保部门移交档案要求赔偿陈跃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广州制漆厂没有具体的计算标准和数额,且陈跃华的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陈跃华请求广州制漆厂支付1991年1月至2004年12月的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对陈跃华请求作出终审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陈跃华的该诉讼请求与生效的裁决的诉讼请求基本一致,属重复起诉,且陈跃华从1991年开始已经没有在广州制漆厂处工作,没有为广州制漆厂提供劳动,陈跃华请求广州制漆厂支付1991年1月至2004年12月的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与本案事实相符。关于陈跃华请求广州制漆厂支付2005年1月起至今的退休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陈跃华在(2011)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554号案已作出基本一致的诉讼请求,已经过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的裁定予以驳回,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跃华的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起诉,且陈跃华与广州制漆厂解除劳动关系多年,陈跃华的该诉讼请求也没有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法有据。综上,陈跃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跃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立嵘审 判 员  孙桂宏代理审判员  强 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惠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