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无锡润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薛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润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薛俐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2018号原告无锡润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芙蓉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被告薛俐刚。原告无锡润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与被告薛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鑫公司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薛俐刚向其借款5万元用于业务流动资金,约定借期为1个月。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现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薛俐刚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润鑫公司(甲方)与被告薛俐刚(乙方)签订《物资抵押交易合同书》1份,约定:“乙方因生意资金周转向甲方贷款……五、乙方向甲方贷款时间2015年6月1日,借款金额伍万元整;六、乙方借款首利扣除,后期在约定期限每月付给甲方约定的利息……”2015年6月1日,润鑫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卡卡转账的方式转账给薛俐刚43500元。之后,薛俐刚未按约归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物资抵押交易合同书》1份、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润鑫公司和薛俐刚在《物资抵押交易合同书》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润鑫公司可以催告薛俐刚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薛俐刚负有及时归还的义务,故润鑫公司要求薛俐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还款的金额,虽然双方在《物资抵押交易合同书》第五条约定薛俐刚向润鑫公司借款50000元,但该合同书的第六条也明确约定借款首利从借款中扣除、且润鑫公司转账给薛俐刚的借款金额为43500元,故本院认定润鑫公司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为43500元,因此薛俐刚应该偿还润鑫公司借款43500元。关于润鑫公司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物资抵押交易合同书》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薛俐刚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宜。被告薛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薛俐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无锡润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43500元。二、薛俐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无锡润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述借款的利息(即以435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无锡润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无锡润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68元,由薛俐刚负担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