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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苏超展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220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苏超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20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杨志群。委托代理人:李凤鸣、吴笛,均为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超展,住广东省佛山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苏超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吴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超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被告因个人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并于2014年9月1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广州)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912000334)号,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可持续、循环使用的不超过100万元的个人信用额度,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若被告逾期归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800000元贷款,约定被告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利息按年利率15.12%计算,借款期限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为期3个月。截止2015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36172.06元、复利242.59元。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3月18日,利息256924.06元、复利8414.68元;从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苏超展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乙方、额度授予人)与被告苏超展(甲方、额度申请人)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广州)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912000334)号],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可持续、循环使用的不超过100万元的个人信用额度,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的违约事件,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9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00000元。根据《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显示:合同编号为SW20140912000334,贷款年利率15.12%,还款方式利随本清,贷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取得原告贷款后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已逾期,拖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56924.06元、复利8414.68元。另查明,原告与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委托清收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承办个人信用违约贷款的催收、诉讼、执行等清收事宜。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诉讼而实际支出律师费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在被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形下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56924.06元、复利8414.68元未清偿。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上述债务及计付自2016年3月19日起算的逾期利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出律师费用500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的抗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超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8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3月18日利息256924.06元、复利为8414.68元;自2016年3月19日起的罚息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苏超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律师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70元、保全费470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苏超展负担(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告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珊人民陪审员  苏丽颜人民陪审员  许蔚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宜静余俊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