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5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陶扣兰与陈步高、徐广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扣兰,陈步高,徐广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1769号原告陶扣兰,居民。被告陈步高,居民。被告徐广银,居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安年,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陶扣兰与被告陈步高、徐广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扣兰、被告陈步高、徐广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安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扣兰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陈步高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徐广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3月16日结账后,被告陈步高尚欠本金14万元。后两被告拒不清偿,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陈步高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并承担借款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息1.8分计算的利息;被告徐广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步高辩称:借款是事实,暂时没有能力清偿,请求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徐广银辩称,我为被告陈步高是提供了担保,但是当时是为22万元借款担保的,因此只承担11万元的担保责任。且该担保已经超过六个月,担保时效已过,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陶扣兰与被告陈步高、徐广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步高向原告陶扣兰借款22万元,被告徐广银提供担保。合同载有“一、借款金额: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小写¥22万元。)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4.8.14止。每半年结算一次。三、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18‰。四、还款方式: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金按月付息。五、借款到期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由担保人负责为借款方偿还本金和利息。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本金和利息还清后为止。六、违约责任: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按建湖农商行规定罚息百分之百。若发生纠纷,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建湖县人民法院起诉。违约方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2013年10月20日,被告陈步高与原告陶扣兰协商,另行借款3万元,并在该借款合同上处添加“加叁万元(¥3万元),陈步高,2013.10.20”字样。后被告陈步高偿还部分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2016年3月16日,被告陈步高在该借款合同上作出批注,批注载有“此款下欠本金壹拾肆万元,利息从2015.2.15日起未算,陈步高,2016.3.16”。此后,原告陶扣兰向两被告追要余款未果,遂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陶扣兰与被告陈步高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陶扣兰与被告徐广银之间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广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陶扣兰在该期间内向担保人徐广银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徐广银不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徐广银辩称,该借款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债务人陈步高另向原告陶扣兰借款3万元,未经担保人徐广银同意,后陈步高偿还了部分款项,尚欠借款本金14万元。对担保人保证担保的范围问题,一是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的债务;二是债务人的给付是减轻债务人的债务,但没有加重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因此,担保人徐广银仍应对借款余额14万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其仅承担11万元担保责任的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陶扣兰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步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扣兰支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徐广银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6元,减半收取1903元,由被告陈步高、徐广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审判员  王正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梦雨附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