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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邹华兵、邱海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邹联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邹华兵,邱海霞,邹联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住东莞市寮步镇寮城中路58号二楼。负责人李志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华兵,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海霞,教师,系被上诉人邹华兵之妻。委托代理人邹华兵,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联让,农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一初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0时许,被告邹联让驾驶粤B×××××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新化县××镇××村××组狭窄石拱桥上时,未能礼让先行驶至石拱桥上的原告邹华兵的驾驶湘K×××××二轮摩托车(上面搭乘其妻原告邱海霞),导致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湘K×××××二轮摩托车受撞后坠落桥下,两原告随车坠落桥下并受伤。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联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邹华兵、邱海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新化县中医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邹华兵的伤情为:左第四掌骨骨折;右眼眶软组织挫伤。邱海霞的伤情为:左下肢软组织挫伤。两原告出院时,出院医嘱均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4年3月12日,两原告出院。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840元。被告平安财保寮步公司已支付邹联让赔偿款10432.09元,被告邹联让为原告方支付医疗费用7930元。2013年4月25日,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作出娄梅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邹华兵之损伤暂不宜评残;2、建议鉴定之后康复治疗费用2000元左右;3、建议鉴定之后伤休时间1个月;4、建议一人护理2个月。粤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寮步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邹华兵、邱海霞户籍为新化县炉观镇第一居委会第二居民小组213号,均为新化县炉观镇中心学校教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1、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何确定;2、各被告之间应如何确定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因此被告邹联让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及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邹联让驾驶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寮步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保寮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邹联让赔偿。根据本案证据、法律规定和相关标准,原告邹华兵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邹华兵、邱海霞医疗费为10840元(邹联让支付7930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2000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的护理时间,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80元/天×60天=4800元;4、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的伤休时间,参照原告的月工资计算为:3216÷30天×71天=7611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3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酌情认定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不予支持;8、鉴定费700元;9、拖车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支持;10、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41天=1230元。以上损失合计27981元。原告邱海霞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已在邹华兵医疗费中予以计算;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80元/天×41天=328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原告的月工资计算为:3246÷30天×41天=443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41天=123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2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酌情认定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9646.2元。原告邹华兵、邱海霞的经济损失共计37627.2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寮步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8080元(其中邹华兵4800元,邱海霞3280元)、误工费12047.2元(邹华兵7611元,邱海霞4436.2元)、交通费500元(邹华兵300元,邱海霞200元),共计30627.2元,余下经济损失7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寮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代被告邹联让赔偿6300元(7000元-700元鉴定费),余下700元由被告邹联让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寮步公司已支付给邹联让的10432.09元预赔款应从被告平安财保寮步公司应赔款项中予以核减;邹联让已为原告方支付医药费7930元,对其从保险公司领取的赔偿款尚未支付给原告的2502.09元,由其赔偿给原告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华兵、邱海霞的经济损失共计3762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3062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6300元(已支付给被告邹联让的10432.09元从此赔偿款中予以核减),由邹联让赔偿3202.09元;二、驳回原告邹华兵、邱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兑现款项汇入至账户: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0×××17,开户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邹联让负担1400元,由原告邹华兵、邱海霞负担30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两被上诉人均为教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两被上诉人均承认两人的工资均已发至本人工资账户,两被上诉人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工资账户银行流水;两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并非上班期间,至少受伤至开学期间的收入不可能减少,故其两被上诉人并未因误工而减少收入,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两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邹华兵、邱海霞答辩称:一审对答辩人的误工费的认定是正确的,在事故发生后,两答辩人向单位请假了,单位虽然给两答辩人发了工资,但是两答辩人请代课老师代课,向其支付了工资。一审还有一些费用如停车费、拖车费、财产保全费等没有计算,两答辩人已向法庭提交相关数据材料。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邹联让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邹华兵、邱海霞住院41天,两人虽为教师,有固定收入,但因伤住院期间不能履行职责,实际收入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伤休时间、住院时间,参照月工资计算被上诉人邹华兵的误工费为7611元、邱海霞的误工费为4436.2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朝华审 判 员  陈友红代理审判员  刘 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宛宁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