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鹏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鹏屹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95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鹏屹,男。因本案,于2015年9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拘留及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某辉,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某斌,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鹏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粤0303刑初2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鹏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卷宗,讯问上诉人陈鹏屹,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鹏屹系深圳市碧某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碧某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从2013年3月开始,其伙同罪犯夏某丽、赵某、由某德、李某洪(均已判决)等人以推销“宝伟力皇室养生片”、“活颜青春素”保健品为名,并设立公司网站(网址:www.bifeiyang.com)进行推广,要求参加者以缴纳入会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分为钻石级(推荐两个金级会员)、金级(入会费12000元)、银级(入会费6000元)、铜级会员(入会费3000元),设立见点奖、代数奖、领导奖、公司业绩分红等,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涉及全国各省上万人,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被告人陈鹏屹在该犯罪活动中,组织罪犯夏某丽、赵某、由某德、李某洪等人在深圳市碧某洋公司的办公地址以公司讲师的名义向前来公司了解情况的客户进行讲课并洗脑,引诱他人积极参加并发展下线。经初步统计,从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深圳市碧某洋公司收取会员所缴纳的会费已达人民币9537600元,同时该公司已发展的会员层级已达13个,已登记核实公司会员已达36人。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随案移送清单,查询结果答复函,会员管理账户资料、送货单,讲师课程登记表,奖励宣传资料,工资明细表,POS机刷卡明细及相关银行账户资料,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WFG房屋租赁合同书,犯罪案件移送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抓获经过,赵某、李某洪违法犯罪前科资料,经济犯罪案件报案表,报案人薛某吟、彭某枚、梅某利、陶某平、袁某律等书写的事情经过,相关传销记账凭证资料,会员提现表,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等书证;证人付某木、蒋某庆、方某斌、易某、李某鸣、夏某丽、由某德、赵某、李某洪、曾某婷、陈某彬、张某、仰某珍、李某苗、夏某、刘某梅、朱某涛、任某灵、汤某云、金某保、刘某凤的证言;被告人陈鹏屹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一组。原判认为,被告人陈鹏屹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陈鹏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鹏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鹏屹上诉提出:其并非组织者,应认定为从犯;其有自首、立功情节,请求二审轻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基本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鹏屹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陈鹏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鹏屹本人的供述及碧菲扬公司其他人员的证言均可以证实上诉人陈鹏屹主要负责该公司的管理及经营,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是从犯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上诉人因与案外人发生纠纷,经案外人报警之后被民警带至派出所,在核查双方身份时发现其是网上追逃人员,转而将其控制,因此上诉人没有自动到案的情节,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关于其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所称检举揭发的对象并未有证据显示已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因此其不符合构成立功的条件,关于该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作 洲审 判 员 邱 彩 丽代理审判员 赵 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慕锋(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