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2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美宜与阮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宜,阮栋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2984号原告:王美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素文,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栋民。原告王美宜诉被告阮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立即归还5904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素文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至2016年1月20日间,被告陆续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或存入其6227073320088231卡的款项合计562414元,具体明细如下:1、2013年3月1日,原告陈述阮栋民在其店里欠账8814元;2、2013年12月18日,ATM机存入阮栋民6227073320088231卡6000元;3、2014年1月9日,ATM机存入阮栋民6227073320088231卡2000元;4、2014年1月21日,ATM机存入阮栋民6227073320088231卡2000元;5、2014年2月18日,ATM机存入阮栋民6227073320088231卡2000元;6、2014年2月22日,ATM机存入阮栋民6227073320088231卡3000元;7、2014年4月4日,ATM机存入阮栋民6227073320088231卡2500元;8、2014年6月10日,ATM机存入阮栋民6227073320088231卡1万元、5000元,合计15000元;9、2014年8月16日,王美宜4367421451120096362卡ATM机转账1万元、28000元,合计38000元;10、2014年10月10日,ATM机存入阮栋民6227073320088231卡1万元、1万元、1万元,合计3万元;11、2014年10月24日,ATM机存入阮栋民6227073320088231卡9900元、9900元,合计19800元;12、2014年11月3日,ATM机存入阮栋民6227073320088231卡7万元;13、2014年10月19日,ATM机存入阮栋民6227073320088231卡1万元、1万元、1万元,合计3万元;14、2014年12月2日,ATM机存入阮栋民6227073320088231卡合计5万元;15、2014年12月16日,ATM机存入阮栋民6227073320088231卡1万元、1万元、5000元,合计25000元;16、2014年12月24日,ATM机存入阮栋民6227073320088231卡7万元;17、2015年2月10日,ATM机存入阮栋民6227073320088231卡1万元、1万元、1万元,合计3万元;18、2015年3月3日,ATM机存入阮栋民6227073320088231卡1万元、5000元,合计15000元;19、2015年3月31日,ATM机存入阮栋民6227073320088231卡1万元、1万元、3000元,合计23000元;20、2015年5月19日,ATM机存入阮栋民6227073320088231卡8000元;21、2015年6月27日,王美宜4367421451120096362卡ATM机转入阮栋民卡3万元;22、2015年7月11日,王美宜4367421451120096362卡ATM机转入阮栋民卡2万元;23、2015年8月21日,ATM机存入阮栋民6227073320088231卡9600元、9700元、9700元、400元,合计29400元;24、2015年12月18日,ATM机存入阮栋民6227073320088231卡8000元;25、2015年12月29日,ATM机存入阮栋民6227073320088231卡5000元;26、2016年1月8日,ATM机存入阮栋民6227073320088231卡9900元;27、2016年1月20日,ATM机存入阮栋民6227073320088231卡1万元。被告陈述上述款项均已收到,并认可上述款项系向原告所借。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交易流水、存款凭证、短信往来结合双方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6241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另两笔借款(2013年3月12日,原告陈述阮栋民向其借现金1万元作为满洲里打工费用;2013年12月24日,原告陈述阮栋民说有急事借2万元,原告于当日下午在绍兴建材城ATM机存入2万元),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凭证,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2012年被告到原告彩票店内购买彩票与原告相识,2013年10月,原告提出和被告合伙购买彩票,双方八二开(原告80%,被告20%),资金由原告垫付,被告的20%作为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栋民应归还给原告王美宜借款5624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美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852元,财产保全费3470元,合计8322元,由原告王美宜负担395元,被告阮栋民负担79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0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