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行终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美英、马金元等与苏州市规划局、苏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美英,马金元,钱黎明,杨金珠,苏州市规划局,苏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中行终字第00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美英。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元。上诉人(原审原告)钱黎明。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珠,)河西岸。委托代理人吴菊英。委托代理人孟雷(系上述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规划局,住所地苏州市十全街747号。法定代表人凌鸣,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春芳,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苏州市三香路998号。法定代表人曲福田,市长。委托代理人周雷,苏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勇,苏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杨美英、马金元、钱黎明、杨金珠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行初字第001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金珠的委托代理人吴菊英、上诉人杨美英、马金元、钱黎明、四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雷,被上诉人苏州市规划局行政负责人葛昕、委托代理人王春芳,被上诉人苏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苏州市相城区征地事务所向苏州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苏州市规划局经审核,于2010年1月7日向许可申请人颁发了地字第3205072010000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为苏州市相城区征地事务所,用地项目名称为土地前期整理,用地位置为元和街道富临路,用地性质为商业办公,用地面积为12.855亩。原审原告不服上述行政许可,于2013年3月27日向苏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苏行复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苏州市规划局作出的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钱黎明诉称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胡巷村胡巷街23号的房屋不在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范围内。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1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地[2009]410号批文,批准同意苏州市人民政府使用相城区元和街道建设用地共计20.1201公顷。2009年12月28日,苏州市国土资源局相城区分局(以下简称相城国土分局)作出苏相地[2009]98号批复,同意将位于元和街道胡巷村相关集体土地以(国有)挂钩指标调整为国有建设用地。上述挂钩国有建设用地指标来源于苏政地[2009]410号批文,杨金珠诉称的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胡巷街33、34、35号房屋所占土地在苏相地[2009]98号批复调整的相关集体土地范围之内,也在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范围内。2011年12月28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苏国土资函[2011]895号批复。2012年2月20日,苏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批复,作出苏府通[2012]7号《苏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通告》,对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方浜村、相城经济开发区常楼居委会、相城区元和街道胡巷村、姚祥村等60.6898公顷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具体工作由相城国土分局组织实施。2012年8月21日,相城国土分局作出(2012)年第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向被征地的村(组)公布了相关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杨美英诉称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胡巷村(2)胡巷街29号的房屋及马金元诉称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胡巷村(2)胡巷南村48号的房屋均在上述被征收的集体土地范围内。2010年1月、7月和9月,杨美英、马金元、钱黎明、杨金珠诉称的上述房屋先后被拆除。原审法院再查明:杨美英、马金元、钱黎明、杨金珠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就土地行政征收一案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苏中行初字第00006号、(2015)苏中行初字第00005号、(2015)苏中行初字第00008号、(2015)苏中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杨美英、马金元、钱黎明、杨金珠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分别作出(2015)苏行终字第00356号、(2015)苏行终字第00354号、(2015)苏行终字第00361号、(2015)苏行终字第0036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苏州市规划局所作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对象是苏州市相城区征地事务所,原审原告不是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相对人,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对原告方权益不产生直接影响,对原审原告产生直接影响的是征用土地及安置补偿行为,且钱黎明所诉称的土地并不在本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范围内。因此,原审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对此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美英、马金元、钱黎明、杨金珠的起诉。四位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照片和规划图等证据证明其与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没有调查、核实和认定就直接裁定涉案许可对上诉人不产生直接影响,上诉人房屋已经被拆除,造成实际影响。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针对苏州市规划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欠缺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必备材料,严重违法。另外,苏州市规划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20507201000004号)行政许可事项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同时也有权申请停止,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苏州市规划局没有按程序作出行政许可,程序违法。三、原审法院忽略上诉人诉请事项,以上诉人另外另理由的行政诉讼案件为由,混为一谈,裁定对上诉人有直接影响的是征收土地及安置补偿行为,严重侵害公民的诉权及诉权选择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征收土地及房屋过程中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在自己所属房屋及土地被行政许可侵权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7日作出的地字第3205072010000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苏州市规划局答辩称,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对象是相城区征地事务所,四位上诉人不是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相对人,该许可对四位上诉人的权利不产生直接影响,对四位上诉人产生直接影响的是征用土地及安置补偿行为,因此四位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苏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对象是苏州市相城区征地事务所,上诉人不是相对人,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对上诉人权益不产生直接影响,对上诉人产生直接影响的是征用土地及安置补偿行为,且上诉人之一的钱黎明所诉称的土地并不在本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范围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诉行政行为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钱黎明所诉称的土地并不在本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范围内,而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对另外三位上诉人的权利亦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杨美英、马金元、钱黎明、杨金珠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军代理审判员 赵 芬代理审判员 林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韵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