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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3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宏与蔡其尧、张双兰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蔡其尧,张双兰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3761号原告陈宏,男,汉族,1977年8月8日出生,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美琼,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其尧,男,汉族,1978年12月20日出生,住晋江市,被告张双兰(被告蔡其尧妻子),女,汉族,1977年8月16日出生,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蔡其尧,身份信息同上。原告陈宏与被告蔡其尧、张双兰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琼,被告蔡其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宏诉称:被告蔡其尧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三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二被告提供其所有的址在丰泽区××街道××花园·××)××路××#××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房屋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同时约定被告蔡其尧每月应付利息逾后超过30天,原告未受偿清偿的,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本息,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借款至今,被告蔡其尧经原告催讨,均未按时偿还原告的借款,也未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蔡其尧与被告张双兰为夫妻关系,该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故二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蔡其尧自愿提供其所购置的房产作为抵押,该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因此,原告依法享有以其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款项在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用承担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期限的利息,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址在丰泽区××街道××花园·××)××路××#××房产抵押登记。在上述借款本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范围内原告依法享有以其址在丰泽区××街道××花园·××)××路××#××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用承担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整,按月息1%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址在泉州市××区××街道××花园·××)××路××#××房产抵押登记;3、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址在泉州市××区××街道××花园·××)××路××#××房产享有以其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款项在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上述费用承担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的受理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诉讼请求第1、3项,相应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址在泉州市××区××街道××花园·××)××路××#××房产抵押登记;2、本案的受理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蔡其尧、张双兰辩称,向原告陈宏抵押担保借款属实。上述房产至今未办理房产证的原因是因该房产于2014年8月27日被法院诉讼保全查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陈宏(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蔡其尧(借款人、抵押人)、张双兰(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蔡其尧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途为经营流动资金周转,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月利率为1%;2、被告蔡其尧、张双兰以夫妻共有于2013年11月15日向泉州市南海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址在泉州市××区××街道××花园·××)××路××#××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311150001,房屋代码:528145)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价值为300万元;3、本合同下全部或部份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未受清偿的,或本合同约定的被告蔡其尧每月应付利息逾期超过30日未清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蔡其尧归还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本息,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陈宏、被告蔡其尧、被告张双兰的委托代理人金宁泉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福建省泉州市通淮公证处对上述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后,于2014年8月8日出具(2014)闽泉通证民字第471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还载明:该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法至主管部门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在借款期限内若上述已设立所有权、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预告商品房符合相应登记条件的,双方应依法至主管部门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转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及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手续。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至泉州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号:泉房预(丰)字第201416141号】。另查明,上述抵押房产系被告蔡其尧向泉州南海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主合同签订时,被告蔡其尧应向出卖人泉州南海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房价款。2014年1月2日,该房产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2014年8月11日,该房产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2014年12月22日,该房产已具备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2014年8月27日、2015年12月25日,上述房产分别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上述房产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正式抵押登记。还查明,原告陈宏于2014年3月27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蔡其尧支付借款300万元,原、被告双方确认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支付。被告蔡其尧、张双兰系夫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蔡其尧、张双兰的身份证、结婚证、公证书、抵押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登记备案表、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借条、银行付款明细、泉州市房屋登记簿及庭审中原告、被告的陈述为证,且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宏与被告蔡其尧、张双兰签订的经过公证的《抵押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依约办理本案抵押物即址在泉州市××区××街道××花园·××)××路××#××房产的抵押预告登记,该房产已于2014年12月22日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相应的亦具备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条件,因该房产已于2014年8月27日至今仍被其它法院另案诉讼保全查封,故被告未在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原告作为上述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址在泉州市××区××街道××花园·××)××路××#××房产的抵押登记,因两被告作为抵押人负有依约协助原告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的义务,故原告的该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其尧、张双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陈宏办理被告名下址在泉州市××区××街道××花园·××)××路××#××房产的抵押登记。本案受理费31840元,减半收取15920元,由被告蔡其尧、张双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洋洋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