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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6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缪建东与刘月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建东,刘月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6518号原告缪建东。被告刘月广。原告缪建东与被告刘月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月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建东诉称,被告刘月广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开办的博诚五金店购买五金配件,在2014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755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事后一直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月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缪建东提供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刘月光欠博诚五金店(缪建东)货款柒仟伍佰伍拾元整(7550元)”,落款签名为“刘月光”。缪建东陈述欠条上的内容为其所写,落款签名为刘月广所签,其认为是刘月广故意写成“刘月光”。缪建东为证明刘月广结欠其货款,另提供送货单若干,送货单由刘月广、“褚”姓人员等人签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缪建东提供的欠条、送货单可以证明被告刘月广结欠原告缪建东货款7550元的事实。原告缪建东现只要求被告刘月广支付货款7500元,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缪建东的此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刘月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月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缪建东货款75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月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殷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