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孔某某、孙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孙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3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2015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2015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孙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晓、胡广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孙某,被害人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人孔某某提议杀害其丈夫宗某并指使被告人孙某购买安眠药。二被告人预谋后于2015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其位于滕州市界河镇宗庄村的家中,将被告人孙某提供的安眠药掺入宗某所喝中药中,待其睡着后,二被告人用湿毛巾捂住宗某口鼻,欲杀害宗某,后宗某醒来反抗并与二被告人发生打斗,随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害人宗某于当日22时43分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孔某某、孙某于2015年12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学鉴定,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还查明,被害人宗某对被告人孔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宗某陈述,证人孙某某、张某某证言,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办案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孙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某、孙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孙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宗某对被告人孔某某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孔某某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但被告人孙某的作用相对小于被告人孔某某,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某犯强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二、被告人孙某犯强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晓明审 判 员 邱 雨人民陪审员 孙彦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芙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