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商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昝涛、鹿淑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昝涛,鹿淑娟,齐学涛,昝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851-号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作刚。被告昝涛。被告鹿淑娟。委托代理人昝涛。被告齐学涛。被告昝萍。委托代理人齐学涛。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昝涛、鹿淑娟、济学涛、昝萍保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作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昝涛及鹿淑娟委托代理人昝涛、被告齐学涛及昝萍委托代理人齐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昝涛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简称“国银租赁”)、北京银达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国金租[2013]租字第(FT01268)号《融资租赁合同》,租用北汽福田汽车公司生产的起重机1台。该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国银租赁有权要求被告昝涛按(100元×台数×违约期数)支付违约金,并有权要求担保人为承租人担保,如被告未按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按期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原告应为该客户垫付上述款项。同时,出租人与出卖人、担保人签署一份编号为国金租【2011】合作字第(006)号合作协议,被告请求原告就该业务为其提供担保,即当被告未按期向国银租赁支付租金时,由原告代为支付相应款项并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合同签订后,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告已连续逾期12期,逾期款项累计269218.09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被告昝涛向国银租赁垫付了上述款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利息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此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租金人民币269218.09元2、判令被告昝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元;3、判令被告昝涛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垫付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请求判令被告鹿淑娟、被告齐学涛、被告昝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昝涛、鹿淑娟辩称,合同欠款属实,但是汽车存在质量问题不合格。被告齐学涛、昝萍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昝涛作为承租人、潍坊市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北京银达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和设定条款向出卖人购进指定车辆,并将所购车辆作为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出卖人应根据《车辆购买订单》向出租人出售车辆,车辆由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并由承租人接收和检验。一台型号为BJ5331GQ825的车辆购买总价款为815000元,由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起租日起计算。租金由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组成,租赁本金为733000元,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1个百分点,本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3年期人民币贷款利为6.15%,相应的租赁利率为7.15%,之后的利率随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首期租金为82000元,后期租金每1个月支付一次,共付36次,每期租金按等额年金法计算确定,以使承租人在同一条件下支付的每期租金金额为一个同样的金额,每期租金金额=当期应偿还租赁本金+当期应偿还租赁利息。出租人将据此形成《租金支付表》。租赁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利息=未还租赁本金余额×当期实际天数×租赁利率/360。后期租金的支付方式,承租人应依据《租金支付表》支付后期租金。还款月的10号为租金到期日,出租人有权在还款月的10号扣划当期租金。承租人在扣款日以前没有将足额的租金支付至扣款账户,导致出租人当期租金扣款不成功的,视为承租人扣款日违约,承租人应当依据本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如承租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则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直接支付至出租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时出租人有权要求原告垫付违约金,违约金=100(元)×本合同项下租赁物台数×违约期数。若承租人违约,原告应向出租人垫付承租人应支付的租金、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垫付租金及违约金后,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其垫付的款项。合同还对各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租字第FT-01268号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为昝涛、出卖人为潍坊市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担保人为北京银达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第一部分通用条款1.定义和解释1.1定义“合作协议”指出租人与北汽福田(原告)担保人开展业务合和问题作而签署的编号为国金租(2011)合作字第0006号的《合作协议》及其他相关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出租人利用在金融及资金方面的优势,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为北汽福田的汽车销售回款提供租赁配套服务,担保人利用其担保职能为本项目下承租人履行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北汽福田同意为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承担保证责任。(2013)租字第FT-01268号融资租赁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4.4条约定:担保人或北汽福田依照《租金扣划信息通知书》中显示的金额垫付承租人当期欠付租金及违约金。担保人及或北汽福田垫付租金及违约金后,有权代出租人向承租人追索逾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银达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就商用车融资租赁项目签订的国金租字合作字第0006号合作协议约定:第7条风险缓释措施:(2)乙方(原告)提供的风险措施B垫付保证金及剩余全部租金义务。2011年11月1日,被告鹿淑娟向原告出具客户配偶确认函,载明:本人与昝涛系夫妻关系,本人完全知悉昝涛以按揭贷款/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租赁主合同所列车辆,并知晓昝涛请求原告为其融资款项向合作金融机构承担回购责任,本人承诺:如昝涛发生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向合作金融机构履行回购责任,本人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偿还原告因回购支付给合作金融机构的所有款项及贵司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2012年10月1日,被告齐学涛和昝萍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被告自愿无条件地为承租人对原告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福田公司履行回购/垫付责任而支付给金融机构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租金、违约金、转让租赁物所有权的名义价款及其它费用。被告昝涛自2014年4月10至2015年3月10日共计拖欠12期到期租金,到期租金及违约金1200元。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垫付证明14份,证明被告昝涛己逾期交纳租金269218.09元,违约金1200元,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根据国金租字第(2011)合作字第0006号合作协议已使用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垫付了上述款项。其中,上述证据中,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的垫付租金己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国金租(2011)合作字第0006号合作协议、垫付证明、连带责任保证书、承租人配偶确认函及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昝涛、北京银达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北京银达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昝涛应当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因被告昝涛未能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且原告已经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垫付义务,故原告有权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及(2011)合作字第0006号合作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昝涛行使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昝涛偿付垫付款269218.09元,有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垫付证明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明充分,被告昝涛理应向原告履行偿付垫付款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昝涛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垫付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鹿淑娟向原告出具客户配偶确认函,承诺与被告昝涛系夫妻关系,如被告昝涛发生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向合作金融机构履行回购责任,其本人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偿还原告因回购支付给合作金融机构的所有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担保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该债务系二被告昝涛与鹿淑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昝涛、鹿淑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齐学涛及昝萍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被告昝涛与原告的追偿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齐学涛、昝萍对被告昝涛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昝涛提出的车辆质量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暂不予支持。待提供证据后原告可通过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昝涛、鹿淑娟共同偿还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269218.09元,违约金1200元,共计270418.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昝涛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69218.09元,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齐学涛、昝萍对本判决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8元,保全费1866元,由被告昝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培旭人民陪审员 刘玉阳人民陪审员 杨树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艺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