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应云斌、柳微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云斌,柳微,应夏生,王志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964号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文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云斌。被告:柳微。被告:应夏生。被告:王志林。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应云斌、柳微、应夏生、王志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令:一、被告应云斌、柳微偿付给原告借款17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月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应云斌、柳微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510元;三、被告应夏生、王志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应云斌、柳微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7万元给被告应云斌,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月利率17.4‰,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则按罚息利率(即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50%)计收复息。若未按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应夏生、王志林为被告应云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7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按月利率17.4‰付息至2015年11月30日,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云斌、柳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510元。二、被告应夏生、王志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被告应云斌、柳微、应夏生、王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8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蔡渭奇人民陪审员 魏书新人民陪审员 季晓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含嫣 百度搜索“”